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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付兴、徐流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69年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1966年出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付兴、徐流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3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与其相邻的张××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致张××第五肋骨骨折,张付兴之妻徐××到现场后,被告人邵某某又致徐××右手掌骨骨折。张××在杞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50元,在杞县盛康医药零售门市部购药支付4128元,经法医鉴定张××损伤系轻伤,并支付鉴定费350元。徐××在杞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973.6元,在杞县X乡骨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303元,在杞县盛康医药零售门市部购药支付4169.5元,经法医鉴定徐××损伤系轻伤,并支付鉴定费35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对徐××所请求的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各项经济损失6896.1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自己量刑过重,自己没有把徐××甩倒,也没有打张××肋部,证人王××和马×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可信;张××和徐××二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药品,难以信服。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邵某某致徐××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王××、马×案发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张、徐二人自购药品,没有处方,发票系后补,用药量明显超大。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证人王××、马×不在现场的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证人王××、马×证言证明上诉人邵某某把徐××甩倒的情况,与受害人徐××的陈述及其法医学轻伤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王××、马×证言均证明上诉人邵某某与受害人张××互殴的情形,与上诉人邵某某供述、张××陈述及张××法医学轻伤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诉人认为自己没有造成徐××骨折和打张××肋部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张××、徐××受伤后,先后分别到杞县人民医院、杞县X乡骨科医院及杞县盛康医药零售门市部就医及购买药品,且一审当庭出具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医疗费用票据不真实且药量过大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琐事引发纠纷导致,社会危害性不大,受害人张××、徐××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徐××医疗费、鉴定费、部分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孙祥伟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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