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65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30日8时许,在杞县高中对面,被告人张某某与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引起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致邵某某的鼻骨骨折,邵某某在杞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10元,在杞县骨科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19.6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7.42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项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邻里琐事引发纠纷导致,社会危害性不大,受害人邵某某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王荟
审判员孙祥伟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郭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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