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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鹏业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X镇较场坝X号,(以下简称鹏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鹏业公司职工。

被告田某某,女,58岁,------。

被告周某甲,男,64岁,------,系被告田某某之夫。

被告周某乙,男,29岁,------,系被告田某某、周某甲之子。

被告周某丙,女,34岁,------,系被告田某某、周某甲之女。

被告田某某、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上述被告)。

被告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本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鹏业公司诉被告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刚、谢某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业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本公司依法承包了《秀山溶溪至青岗哨通畅工程C合同段的公路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在施工期间,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将合同段K8—000—8—600范围内的路基和预制场土石方哇挖运回填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廖胜全,并与廖胜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合同书》。廖胜全在施工期间,因被告田某某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现场,被廖胜全的挖机碾压致伤。由于被告的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便采取非法手段,于2009年12月5日进入原告的工地阻止原告施工,不准原告进行桥梁安装施工,由此导致原告被迫停工。更为严重的是,2010年1月20日,被告田某某在被告周某丙的帮助下,在原告的施工现场搭起了临时帐篷,住在原告的工地上继续阻扰原告的施工,经溶溪镇党委、政府的多次劝解,并指出其行为违法,但被告却置若罔闻,拒不撤离原告的施工现场。至此,因四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停工2个月之久。虽然四被告的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两个月的停工损失,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只向四被告主张一个月的经济损失,对所受的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向四被告追偿的权利。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停工损失x.18元(其中:员工工资x元,机械设备租赁费x.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共同辩称,一是被告田某某被原告的施工机械设备碾压致伤后,原告没有进行赔偿,我们才去阻扰施工的,但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严重。二是在当地政府、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我们之间已于2010年1月24日达成了协议,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调解之前我们阻扰施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权利。因此,原告鹏业公司的诉称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告田某某在溪口乡过水桥处洗粪桶时,被在此处原告承包的《过水桥公路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碾压致伤,经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由于被告田某某的受伤损失没有得到原告的合理赔偿,四被告便到上述《过水桥公路工程》施工处阻扰原告鹏业公司施工。2010年1月24日在当地政府、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承诺主动放弃对调解之前被告阻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权利”等内容。自此后被告未阻扰过原告对《过水桥公路工程》的施工。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秀山溶溪至青岗哨通畅工程C合同段的公路改造工程》包含《过水桥公路工程》。原告鹏业建公司在《过水桥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施工到2009年8月期间,由原告的职工谢某某和谢某骥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日常事务和技术管理等工作,特别是从2009年8月以后,由原告的职工谢某骥负责处理该工程中的安全事故和技术、日常管理等工作。2010年1月24日在当地政府、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谢某骥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放弃对《调解协议书》行使撤销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基于当地政府和当地派出所的主持,以及谢某骥在过水桥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行为,相信谢某骥有代理权,能够代理原告鹏业公司订立合同,便与谢某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谢某骥的该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田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原告鹏业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计2476元,由原告重庆市鹏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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