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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刑初字第79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丽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丽水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丽光行政村党总支委员兼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以支付赖某某承建的丽水地区电业局X号房附属工程款的名义,从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帐户领取(略)元人民币占为己有。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私开收款收据,向丽水市拆迁事务所领取原属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收款人民币(略).54元,以陈某甲名字开户私存;同年4月6日,从中领出16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01年3月,丽水地区电业局X号房工程承包人陈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41万元,送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同时触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本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自动投案,也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某某、赵某某辩护:1、被告人刘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逃跑,但经过思想斗争,于2002年10月17日凌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自首;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是原丽水市X村下属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朱可一。1999年4月16日,丽水市X区X街X村委会经讨论决定,由被告人刘某任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但未改变工商企业登记。

1994年,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丽水地区电业局X号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乙承建。工程款由陈某乙向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则由丽水地区电业局发包给丽光村村民赖某某承建,工程款为(略).71元。1997年11月,该款由赖某某向丽水地区电业局结清。

2001年1月,陈某乙向被告人刘某提出,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1万元,要求予以支付。被告人刘某见赖某某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存放在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遂产生以赖某某名义向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领款占为己有的念头。同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开了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收款收据,并签字后,交由陈某乙盖章,然后由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纳陈某和陈某乙到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分行,从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中领出人民币(略)元,其中20万元作为支付陈某乙的工程款,(略)元由被告人刘某非法占为己有。同年3月21日,经与陈某乙结算,扣除陈某乙原欠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11万元后,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陈某乙付清了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3月,陈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全部付清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的工程款,送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

2000年1月,被告人刘某得知丽水市拆迁事务所代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拆迁补偿款(略).54元人民币后,遂开据了一份收款收据,私自盖上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票专用章和出纳陈某甲私章,到丽水市拆迁事务所领取(略).54元,然后以陈某甲名字存入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支行括苍分理处。同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从中领出1600元用于个人消费。

另经查明:2002年10月16日20时许,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到该局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谎称在外有急事不能回家。同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到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供述了其侵占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8万余元,并收受他人2万元的事实。归案后,其家属已退赃款10万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侵占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略)元及收受陈某乙2万元的经过;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2年3月,被告人刘某拿有关单据冲抵公司帐目的事实;3、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丽水地区电业局X号房附属工程款其已与丽水地区电业局结清;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丽水地区电业局X号附属工程款已于1997年与赖某某结清;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感谢被告人刘某给予及时结算工程款,送给被告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6、转帐支票、记帐凭证、代付出传票、收款收据、工程结算通知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侵占(略)元的事实;7、进帐单,证明被告人刘某从丽水市拆迁事务所以转帐支票方式转入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分行括苍分理处的帐户(略).54元;8、取款凭条,证明2000年4月6日,从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分行括苍分理处的帐户中领取1600元;9、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10、丽水市X区X街X村的会议记录,证明1999年4月16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由被告人刘某任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1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2、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的企业性质;13、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已退赃10万余元。前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丽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计人民币(略)元,数额较大;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略)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两罪的法定刑均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私财产权利和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强

审判员林旭红

陪审员黄金堂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姜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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