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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秀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符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邴某某,男,29岁,————。

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刘定刚,被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符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符某某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等等,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等程序。2010年2月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604元、交通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1157.10元、辅助器费120元、后续医疗费x元等共计人民币x.35元,并解除被告符某某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元)、计算项目和相关事实等实属错误,现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支付被告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等共计x.25元。

被告符某某辩称:我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作出的秀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没有意见。原告诉讼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符某某被原告招为工人,从事井下采矿(锰矿)工作。2007年8月18日上午,被告符某某在采矿过程中被洞顶掉下的石头将右脚及头部砸伤,当日被送往秀山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3月23日好转出院,出院后被告仍在继续治疗。在继续治疗期间,被告花去医疗费1157.10元、辅助器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事发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本县劳动和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事故。2009年12月18日,本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受伤后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受伤职工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和福利、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等。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等事实,不再重述。本案中,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和福利、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等。至于标准,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45.75元,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案辩论终结前重庆市采矿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进行计算,即: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75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6510元;6、住院期间伙食费2604元;7、交通费1000元;8、医疗费1157.10元;9、辅助器费120元。九项共计x.1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因被告证据不足,可在后续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符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符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604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157.10元、辅助器费120元,共计x.10元。

三、驳回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秀山兴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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