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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与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5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觉民,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X号。

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中更换为该所律师王永平。

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红、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04年2月19日和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觉民、罗某,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王永平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因与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欠款(略).66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略).6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定作合同、对帐函、便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送货单、记帐凭证、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请求的金额不实,应扣除贴现利息(略).41元、退货款(略)元、三包费用(略).60元。

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包费用测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货单、便条、借条、贴现利息的说明、情况汇总表,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针对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的抗辩,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向本院提供了退货单。

对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除对帐函、便条外,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除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对诉辩双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为了查明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帐函和便条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本院准许双方在庭外对往来帐目进行对帐。经对帐,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货款(略).51元(包括案外人重庆巴王电机公司欠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的货款(略)元,未扣除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数额)。鉴于此,本院认为已无继续认定对帐函和便条真实性的必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法庭陈某,构成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26日,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定作洗衣机电机一批,单价不等,具体交货时间、数量以每月书面通知为准。报酬及材料费的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入库后开增值税发票,转帐结算。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交付了一定数量的定作物,但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份货款。

2003年1月至9月,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又交付了价值(略).50元的定作物,其间,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分16次汇款或以物抵款等方式,支付了货款(略)元。

2003年12月19日,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案外人重庆巴王电机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案外人重庆巴王电机公司欠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的货款(略)元,转入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名下,由其直接付给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货款(略).51元(包括案外人重庆巴王电机公司欠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的货款(略)元,未扣除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主张应扣除的数额)。

诉讼中,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该法律关系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标的物后,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未按时给付和未足额给付,均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诉辩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共同认可,欠款金额为(略).51元的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此种处分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

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认为,欠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略).41元、退货款(略)元、三包费用(略).60元,因该事实的成立,将产生抵消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部分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主张在欠款金额中应扣除部分款项的行为,系反诉行为。但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依法提起反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之间,因加工承揽关系所形成之债,和因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所形成之债,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形成之债。依一般的诉讼法则,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形成之债,当事人应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形成之债,一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诉讼中,诉辩双方共同认可的欠款中包括了因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所形成之债,本院视其为双方对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形成之债进行了合并,故本院可以对诉辩双方因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所形成之债,合并审理一并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欠款(略).5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37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荣事达洗衣机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应迳付原告成都三联电机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联系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徐红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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