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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倪某甲、倪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倪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倪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一家棋牌室,三被告常来玩牌故相识。2009年11月23日,被告洪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倪某甲、倪某乙愿为其提供担保,故原告设法拼凑了40,000元给被告洪某某,被告洪某某当即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在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届期,被告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两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偿付从2010年12月23日至归还日止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某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倪某甲、倪某乙对上述被告洪某某应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23日由被告洪某某出具,由担保人倪某甲、倪某乙签名的借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洪某某、倪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

被告倪某乙对原告所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如原告同某不再追究他的其他连带责任,其愿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即代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庭给付。

原告同某,并当庭接受被告倪某乙给付的20,000元现金,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洪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偿付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按银行同某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某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倪某甲对上述被告洪某某应付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对被告洪某某所(略),000元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倪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某原告与被告倪某甲、倪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某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某务以实现合同某的。被告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倪某甲、倪某乙作为被告洪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当被告洪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某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某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原告同某被告倪某乙承担2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后放弃追究他的其他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因保证合同某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倪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洪某某追偿。被告洪某某、倪某甲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丁某某以4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按同某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从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0,000元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某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倪某甲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洪某某应付原告之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洪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已由原告丁某某预交),由被告洪某某、倪某甲共同某担,被告洪某某、倪某甲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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