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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某诉水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某,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支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被告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某诉被告水某、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水某为购买位于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计息(签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5.546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将其购买的上述商品房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项下全部还款义务的担保;借款人若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及要求实现抵押权以抵偿欠款;被告励某作为上述房屋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同意将房屋抵押给原告。2007年9月21日,两被告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原告将13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指定帐户。两被告连续7个月未足额还贷。截至2010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42,025.59元、利息39,732.02元、罚息1,323.42元,合计1,283,081.0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2,025.59元,支某至2010年1月27日止的利息39,732.02元和罚息1,323.42元以及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某的(略)代理费54,177元;3、两被告以抵押的房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水某为购房向原告申请抵押借款并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

2、放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将130万元贷款划付给被告;

3、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两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

4、对帐单基本信息表,证明两被告拖欠本息的违约事实;

5、(略)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某(略)费的事实;

6、结婚证,证明被告励某对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个人住房(一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励某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不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事实和证据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某、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42,025.59元;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截止2010年1月2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9,732.02元和罚息人民币1,323.42元以及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

三、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略)费计人民币54,177元;

四、两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与其协商,以座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35.30元(原告已垫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1,835.3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糜丽芳

代理审判员王克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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