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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陈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的中信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未清偿。截至2009年12月29日共计欠款本息人民币(下同)23,606.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12月29日的欠款本金4,500元、利息2,993.13元、滞纳金9,827.02元、超限费6,286.35元等共计23,606.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被告系中信信用卡持有人及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2、信用卡对帐单,证明被告透支消费及未归还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陈某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信信用卡。双方对持卡人消费透支的免息期限、每年持卡人的应付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持卡人提取现金需支付提取金额3%的手续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计收的超限费;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额待遇,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截止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欠付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23,60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被告使用中信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消费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人民币23,60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5.0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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