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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略),暂住(略)。曾因卖淫行为,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与吸毒人员孟某经电话联系,得知孟某欲购买冰毒后即从他人处购入3.12克冰毒,并与孟某再次电话联系谈妥价格和交易地点。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携带3.12克冰毒至本市浦东新区与孟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费某、张某某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石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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