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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余某某(又名于某丽),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1992年4月结婚,当时为父母包办,无奈情况下我与被告的妹妹换亲。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婚后我们生育了两个男孩,孩子的出生也没有帮助我们和睦相处,依然经常生气打架。后来,我无法忍受就离家到北京打工,从2003年我们一直分居到现在。我与被告没有夫妻感情,所以我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换亲,原告兄长娶被告妹),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周某冬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周某强于X年X月X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07年2月二人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周某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因换亲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男孩,后双方虽分居,但并不能证明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叶敬岭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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