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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浏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宝雄,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

投资人何政洪(又名何某红),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政洪之母),53岁,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雄、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签定烟花生产经营的合作协议。协议签定后,原告陆续将11万多元资金投给被告。但被告却违约擅自销售产品,致使合作无法继续。2007年元月12日,原、被告终止合作。被告除给付原告一些货物抵偿部分投资款外,尚欠原告投资款x元,双方约定当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将晨光花、飞毛腿、快乐王等花炮抵偿上述投资款。但被告再次违约,既没有给原告上述货物,也没有退款。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迅即偿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赔偿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元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赔偿原告差旅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厂子目前有困难。具体还款计划要等到今年下半年看厂子能否恢复生产再定。我们只认可欠条上的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定的《烟花生产经营合作协议》。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合作生产烟花的具体约定。

2、2007年元月12日被告投资人何政洪向原告出具的附终止合作条款和偿还计划的《欠条》及拟用于偿还投资款的货物清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双方终止合作和被告欠原告投资款数额以及偿还计划等事实。

3、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的《证明》。来源于原告。拟证明何政红与何政洪系同一人。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定的《联营办厂协议》。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协商改变了合作期限、分红比例等事项。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谭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协议同样在2007年元月12日被终止。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谭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浏阳市民发花炮厂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签定《烟花生产经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分期提供资金40万元,被告提供厂房和证照等,合作生产烟花;合作期限为三年;利润按四六分成,即原告60%,被告40%。同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定《联营办厂协议》,将合作期限修改为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3月底,分红比例修改为各50%。2007年元月12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终止合作。经结算,被告除给付原告一些货物抵偿部分投资款外,尚欠原告投资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并约定当年农历8月15日将花炮“晨光花”300件、“飞毛腿”300件、“快乐王”10件抵偿投资款;原合作期间所发生的货物质量纠纷和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再次违约,既没有交付原告上述货物,也没有退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和终止合作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终止合作时的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花炮产品以抵偿应退给原告的投资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该“以货抵款”的约定亦因被告的违约,不再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货抵款的时间是2007年农历8月15日,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的时间亦为该日,故被告只应从该日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和损失额的大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民发花炮厂偿还谭某投资款x元及其从2007年9月25日(即农历8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谭某要求浏阳市民发花炮厂赔偿1000元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浏阳市民发花炮厂负担1500元,谭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雷光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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