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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甲财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17时40分许,在松江区X路X路约200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的小客车与原告撞击。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起诉: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6.40元、住院伙食补贴2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8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二、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事项计算方式有异议。

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7时40分许,在松江区X路X路约200米,被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客车,原告罗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因双方均未确保安全,发生撞击,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车损。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肇事的牌号为苏J的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10年1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L2左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告因伤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天,后又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63.1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其中的3,185.20元。被告王某某另行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100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80元、车辆修理费30元、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居住登记表、临时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凭证、劳动合同、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王某某已向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一致的各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80元、车辆修理费30元、鉴定费1,40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闵行区,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虽然原告的户籍仍系农业人口,但可将其视作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163.1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6个月,误工费应为6,72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营养费应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护理费应为2,7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15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赔付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71,37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1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6,203.1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3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18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合计3,120元。

本案第三人甲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3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203.10元,物损费180元,总计77,759.1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80%、律师费2,000元,合计3,120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9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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