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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缪XX、方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葛X,女,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方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缪XX、方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X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1月1日17时20分,被告缪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驾驶被告方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张家桥车站西约30米处,适逢案外人尤XX驾驶轻便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24,648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2,600元、医疗费33,74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00,385.25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扣除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由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缪XX、方XX未到庭,但书面辩称,案外人尤XX是主要责任,其是次要责任,原告是次要责任,故其最高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0元一天、护理费和营养费应该30元一天;误工费应该出示税单和工资单;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在3,000元以下;后续治疗费不超过5,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鉴于本事故有三方当事人,另一方与原告享有一个交强险限额。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法确认。根据责任认定书,案外人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只需承担15%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审核发票原件,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可为20元一天;护理费可为30元一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多年,虽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但无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交通费过高;衣物损证据,不能认可;后续治疗费最高认可4,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7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的牌号为沪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南公路、张家桥车站西约30米处,适逢案外人尤XX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742.25元和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459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尤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自身伤害承担部分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09]伤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状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2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X轿车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X事故发生时在上海XXX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沪东方[2009]伤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后续医疗《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X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20元一天,计27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情况,酌定为4,0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发票等情况确认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住院期间为51元一天、出院后40元一天,共计4,948.5元;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张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33,74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3,812.2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948.5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款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元,合计46,396.5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6,708.75元,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696.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6,396.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0,012.2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第一、二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56,696.5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500元,被告缪XX、方XX负担16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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