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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零民一初字第473号

原告谢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黄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某云、代理审判员韩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原、被告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只相识一个多月就结婚,缺乏必要的了解,且因原告年龄较大,一切都是顺从被告之意而为,在借足一万多元作为彩礼给被告后,被告只实际与原告同居不足两月就与原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比较充分,婚后相处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原告怪异的性格和处事方式不当才造成夫妻感情受损,只要原告改掉这些坏毛病,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双方是极有可能和好的,故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既无道理又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应判决予以驳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人民法院要判决离婚,则应查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28日,双方在零陵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一直未生育小孩。2008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未去接过被告回家,双方互不理睬、互不来往、互不关心,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放置在零陵区百万庄X号路X号原告父母房屋内的家俱、窗帘等价值x元,原告在台湾的伯父赠与双方的礼金700美元(约合人民币4900元)现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系永州市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正式职工,每月实发工资598.64元,被告现无正式职业、稳定收入和住房;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了被告父母彩礼888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录音光碟、订货单、本院调取的证明、工资表、查询单及审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半年后即开始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发生矛盾后,又不能正确对待和解决,彼此缺乏协商和沟通,以致夫妻间隔阂逐渐加深,裂痕越来越大;现双方已分居近一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现状是恶化的;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虽不愿离婚,但双方并未从言行上取得一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价值的补偿。原告现有正式职业和稳定收入,而被告无正式职业、稳定收入和住房,离婚时,生活确有一定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生活帮助费,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判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5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故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家俱、窗帘、礼金(700美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补偿款7000元;各人的日常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三、由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共计由原告给付被告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李少阳

审判员谢某云

代理审判员韩新军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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