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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海商初字第6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基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补充证据,本院于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审判,2003年1月10日转为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杨宏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9月29日,原告承运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从日本运到宁波港。被告交回正本提单,换取了提货单。然而,被告无故不提取货物,超期占用集装箱达一年有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超期使用费(略)美元及利息,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款9000美元,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略)元人民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02年12月28日归还了集装箱,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超期使用费(略)美元及利息,集装箱折旧损失1000美元,以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略)元人民币。

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涉案集装箱被搁置两年,并非被告过错,被告未实际占用,是由于海关监管所致。三、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所签发的提单上载明游戏机碎片,属国家禁止运送入境的商品;运送入境后未及时处理,造成损失的扩大。四、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了被告接受提单时能够预见的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十三份:1、涉案集装箱的租箱协议、订立租箱合同的说明;2、上海太平国际货柜有限公司出卖集装箱时的说明;3、集装箱箱号的计算说明;4、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关于涉案集装箱在宁波卸船状况的报告;5、提单;6、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单;7、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堆放说明;8、宁波铃隆货柜有限公司出具的集装箱堆放说明;9、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传真件;10、宁波外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被告协商事宜的说明;11、原告聘请律师的合同、发票及律师计时收费标准;12、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收办法;13、有关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录音资料。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七份:1、货物买卖合同;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3、《关于进口第七类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0]X号;4、北仑海关进境货物查验记录单;5、北仑海关调查科出具的关于对无法退运废货予以销毁的函及箱号清单;6、小港环保焚烧站出具的废塑料自处置证明;7、宁波世纪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柜代处理承诺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0、1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表修改较多,有掩盖事实的可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傅健非被告公司职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传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集装箱,不应适用该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没有当庭播放,但是被告对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条款内容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认可涉案集装箱没有被海关放行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0、11等八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正本核对无异,被告抗辩理由不足,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系交通部和物价局发布的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经当庭质证,不作认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抗辩有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虽然系复印件,但是原告对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5日,原告签发了被告为收货人的提单TKNI-002,提单载明集装箱内的货物为废塑料(游戏机碎片),目的港为宁波港。2000年9月29日,原告承运的两个集装箱货物从日本运到宁波港。9月30日,这两个集装箱进入港口堆场。同时,被告在正本提单上加盖了公司章后,交回给原告,并换取了提货单。被告在进口货物报关过程中,北仑海关于2000年10月19日对该两集装箱货物进行查验,认为箱内货物为废游戏机的拆散件,属于禁止进境的废物。2002年11月25日,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北仑海关委托他人对该货物予以销毁。2002年12月28日,涉案集装箱归还给原告。另查明,涉案集装箱系(略)有限公司所有,于2000年8月1日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5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被告接受提单,并在提单上盖章后交给原告,换取了提货单,表明被告接受了托运人为其订立的运输合同。在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该提单就是运输合同。从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接受了提单,也表明被告同意接收提单所载明的涉案集装箱内的货物。提单载明部分货物为游戏机碎片,经海关开箱查验,认定箱内货物系禁止进口货物,违反环发[2000]第X号文件的规定,最终,被北仑海关销毁,并导致涉案的集装箱被长期使用,被告作为进口方的收货人对此负有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的批复》,本案原告就海上货物运输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国际集装箱使用费计收办法》第三条规定,集装箱在运抵提单所规定的地点后,收货人享有10天的免费使用期。因此,在本案中,涉案集装箱在运抵宁波港后的第11天开始,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有权向被告主张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原告不能证明,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主张超期使用费的胜诉权。

对于集装箱占有问题。这是侵犯原告的物权,应不受时效的限制,也即,原告可以主张返还箱子,不受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涉案的集装箱已返还给原告,原告也放弃该项请求,不构成本案争议的纠纷。但是,原告对在集装箱失去占有期间的折旧损失,仍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折旧损失1000美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要部分没有得到支持,故律师费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集装箱折旧损失1000美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30元,由原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3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沛耿

审判员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邬先江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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