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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1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某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南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盛润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盛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南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某某及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盛润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转帐形式一次性支付郭某伟、南某某10万元人民币;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郭某某到盛润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同时,盛润公司一并将郭某某办理房产证所需一切手续交给郭某某,协助郭某某办理房产证。自接房之日起免除郭某伟、南某某在新鑫花园住所三年物业费。

二、郭某伟、南某某就新鑫花园房屋买卖纠纷的一切诉讼,在本案调解书送达后全部予以了结。郭某某、南某某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诉盛润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由郭某某撤回诉讼,诉讼费5000元本案双方各承担一半。因郭某某、南某某已经垫付,盛润公司十五日之内支付给郭某某、南某某2500元。

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6597元,盛润公司负担6597元,郭某某、南某某负担6597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亦新

审判员张森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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