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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徐2诉XX家政服务社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1,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原告徐2,男,1929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3(系原告徐2的孙女),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方兴,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家政服务社,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辰、佘某,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1、徐2与被告XX家政服务社(以下简称XX服务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1及其与原告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方兴、徐3、被告XX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辰、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1、徐2共同诉称,徐1和徐2的分别系死者苑XX的儿子和丈夫。2010年1月15日苑XX因恶心呕吐至闸北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度脑梗,并被收治入院,因生活不能自理,家属遂请了被告服务社的护工曹XX负责苑XX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1月26日凌晨四时死者起床上厕所时摔倒致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前苑XX上厕所均由护工陪护前往,苑XX的身体状况也逐渐好转原定月1月28日出院,事发当时由于护工曹XX熟睡,以至苑XX无法将其叫醒,情急之下自行下床,致涉诉事故发生。故要求被告服务社赔偿死亡赔偿金x.8元、家属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XX服务社辩称,原告方为聘请护工与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第一条明确告知了护理的注意事项。被告提供的是一对多的护理,护工也尽到了职责,苑XX摔倒致死是意外,被告服务社已经给予人道主义补偿;另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服务合同纠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1和原告徐2分别系死者苑XX的儿子和丈夫。2010年1月15日苑XX因恶心呕吐至闸北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被收治入院。入院当日苑XX的家属聘请了被告服务社的护工曹XX负责苑XX住院期间的护理工作,被告服务社开具派工单,约定护理内容:“提供日常生活护理;包括协助病人用餐、排泄、个人卫生、床单位清洁的陪护工作”;并注明陪护须知:“陪护工服务过程中因各种原因会短时间离开被照顾的病人,此时若病人有需要可请同病室病员呼叫陪护工或打铃呼叫护士,切不可擅自行动;若加防护栏者请勿擅自取下……夜间为意外事件多发时段,请病人严格遵守上述要求切勿擅自行动”。1月26日凌晨4时左右苑XX自行下床、行走不慎摔倒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颅脑骨折可能,后经抢救无效于14时10分死亡。

另查明,原告徐1与被告服务社于2010年2月4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服务社赔付丧葬费x元,并付清抢救费、医药费,且双方同意通过法律程序确定苑XX死亡的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自认事发前苑XX下床行动均由护工曹XX陪同。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责任承担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派工单、曹XX的服务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小结、曹XX的出具的书面陈述、医纠办的来访接待表、律师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派工单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服务社与原告既然约定24小时护理,则也应当对晚间护理工作引起足够重视,护工曹XX因熟睡而未能对死者苑XX起床下地行动的情况有所注意,系其工作上的疏忽,被告单位应当对其雇员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苑XX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全可以通过呼叫护工或者按服务铃的方式让护工提供陪护服务的情况下,于夜间擅自下床行动,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徐1、徐2要求被告服务社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7年计算及被告应负责任,确定为x.4元;二、家属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以两人各一周计算,确定为464.83元;三、交通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应负责任,酌定为400元;四、诉讼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而产生诉讼代理费,系其损失,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以及被告应付责任,酌定为2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其请求权基础为合同纠纷,故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家政服务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1、徐2属苑XX的死亡赔偿金x.4元、误工费464.83元、交通费4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6元,减半收取1899.8元,由原告徐1、徐2负担1521.74元,被告XX家政服务社负担37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晶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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