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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略)村民委员会、索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15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某某(又名邢某安),男,汉族,1952年9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56年5月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索某甲,(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索某乙,男,汉族,1952年2月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邢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邢某某,被申请人丰安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索某君、委托代理人郭国良,被申请人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1月26日,邢某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退还其应得全部拆迁补偿金70万元;2、判决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两年多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3、判决丰安村委会承担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的全部生产设备报废的责任,赔偿全部投资款65万元;4、判决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索某拆迁补偿金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共计103元。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0月15日,邢某某与丰安村委会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丰安村委会向邢某某提供土地5亩,配3寸水泵一台,机井一眼,315千伏变压器一台,房屋。邢某某在此兴办选矿厂,东沟坑塘允许邢某某排废料,磅秤允许邢某某使用,纸厂前道路及主干道允许邢某某车辆通行;邢某某使用上述土地、设备、磅秤等一年向丰安村委会交有偿使用费3万元;邢某某负责设备维修,合同期满后,保证丰安村委会设备(变压器、水泵、地磅、电器设备)正常运转交给丰安村委会,邢某某投资购买机器设备带走;交款办法:每年元月份交1万元,6月份交2万元;丰安村委会因各种原因造成邢某某停产的,由丰安村委会负责包赔损失。邢某某因欠电费不交,造成停电,邢某某包赔损失。邢某某在合同期内中途停产不超过半年者,有偿费照数交给。超过半年的,有偿费减50%,超过一年者,丰安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或照数交纳有偿费;丰安村委会负责邢某某在丰安的治安,不准任何人对邢某某进行无理取闹;企业管理费由邢某某上交企业办公室,合同暂定5年,从1994年元月至1998年12月止。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1994年3月2日,安阳市X村企业办公室以西郊乡企字(94)号文件形式决定成立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由邢某某任厂长,属丰安村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43万元,全部自筹。1994年3月23日,安阳市郊区工商分局为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邢某某。1999年9月6日,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改名为安阳市北关区磁选厂,法定代表人邢某某。1999年9月1日,丰安村委会与邢某某又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西郊丰安村,承租方市北关区磁选厂;租赁财产及附件的名称、数量、质量与用途:房屋5间,场地5亩,精选铁厂;租赁期3年,出租方从1999年9月1日起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2年9月1日收回;租金每年3万元,每年年初交纳;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由承租方自行维修保养。同日,丰安村委会经邢某某同意,将安阳市北关区磁选厂承包给了安阳市郊光电选矿厂。2001年,107国道改道,安阳市北关区磁选厂需部分拆迁。当年7月9日,丰安村委会向安阳市郊区(现龙安区)人民政府出具由西郊乡政府作为监督单位的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7月13日之前完成包括选矿厂在内的所有拆迁任务。7月18日,西郊乡财政所收到丰安村X国道附属物国家补偿款x.38元,丰安村委会于7月19日、8月29日分三笔将该款取走。丰安村委会所取的上述附属物补偿款中,属于邢某某的补偿款x.1元。丰安村X组织拆迁时,邢某某未到场。拆迁之后,邢某某到丰安村委会领取补偿款,邢某某认为补的钱太少,并称其找土地局还可以补钱。邢某某于2001年12月打印了一个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概况简介,简介的主要内容为:我厂位于安阳市X村纸厂东南角内,于1993年和丰安村委会签订承租地皮合同,年租费3万元人民币,自筹资金投资建厂,建设周期14个月,投资总金额65万余元人民币,1995年下半年建成正式投产,生产铁金粉设计规模日产100—120吨,每吨可创利税经济效益50元左右,月利润8—10万元人民币,年利润100万元左右。该厂占地面积5亩左右。简介还对电力设施投资,设备及安装和土建投资,该厂地面硬化、厂房、上下水管路,机井设施、地磅及地磅扶助设施、搬迁后报废项目,搬迁后需建设周期和投资等七项进行了详细说明。丰安村委会于2001年12月29日在该厂资产简介上签上情况属实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随后,安阳市X镇企业办公室也在该资产简介上盖章。邢某某持该资产简介向有关部门要求补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邢某某的机器设备放置在丰安村原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院内,其中球磨机内已无钢球。邢某某称机器设备因拆迁已全部报废,并同意对机器设备是否报废以及报废原因进行鉴定,但表示预付不起鉴定费,也未提供购买机器设备的发票。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侵权赔偿纠纷,邢某某应对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及由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邢某章称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侵占了其拆迁补偿款,请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退还其应得全部拆迁补偿款70万元,但并未提供国家补偿其70万元及该70万元已被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侵占的证据。丰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国家共给丰安村委会107国道附属物补偿款x.38元,其中补偿选矿厂x.23元,属于邢某某的补偿款x.1元。丰安村委会在2001年领取x.38元补偿款后即通知邢某某领取属于他的补偿款,但邢某某嫌少未领取,故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只能支持其x.1元。邢某某请求判决丰安村委会和索某乙赔偿其两年多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并提供安阳市郊相西冶金选矿厂资产简介予以证明,但该资产简介是在选矿厂拆迁之后,邢某某为向国家多要补偿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邢某某早在2001年拆迁之后就已知道选矿厂机器设备被拆迁的事实,而未采取易地安置的措施,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又没有为邢某某履行易地安置的措施,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又没有为邢某某履行易地安置的义务,且邢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选矿厂拆迁的利润损失100万元,故邢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邢某某请求判决丰安村委会承担因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而造成邢某某全部生产设备报废的责任,赔偿全部投资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邢某某未提供其选矿厂的设备价值65万元的证据;其次,生产设备是否报废、报废的原因、拆迁时的设备价值,均需鉴定确认,但邢某某表示不拿鉴定费,故不能确认。邢某某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球磨机里的钢球丢失,丰安村委会应予赔偿,钢球按5吨计算,每吨按3900元计算,应赔偿邢某某x元。邢某某请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索某拆迁补偿款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聘请律师费用10万元,因该纠纷并非丰安村委会和索某乙不给邢某某拆迁补偿金而形成,且邢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聘请律师费用又不是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安阳市殷都区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邢某某拆迁补偿金x.1元,赔偿邢某某球磨机钢球款x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邢某某负担x元,丰安村委会负担1600元。

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选矿厂拆迁补偿金有70多万元,此款被村委会侵占,村委会应予返还;2、丰安村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全部生产设备报废,请求赔偿全部投资款65万元是有事实法律依据的;3、我要求丰安村委会赔偿二年多不能易地安置、组织生产的利润损失100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予以驳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丰安村委会答辩称:1、国家给丰安村委会的补偿款中属于邢某某的只有x.1元,村委会通知邢某某领取,而邢某领,责任不在村委会;2、邢某某是机器设备所有人,其在知道选矿厂拆迁后对自己所有财产不予管理保护,致设备损失,责任应自负。村委会没有为邢某某保管财产的责任。另外,其主张投资款65万元,没有证据支持;3、村委会没有为邢某某易地安置的义务,其生产利润100万元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村委会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某乙答辩称:我不负责拆迁补偿的事,转款、放款也不经我手,我没有侵占邢某某的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2005年7月26日,邢某某申请本院对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有关丰安选矿厂清点表或拆迁费用明细表进行调取,本院同意其申请,于2005年9月8日对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土地审批科科长张宝莲(也即当时的经办复核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张宝莲认为,107国道拆迁补偿时,只针对村委会,不针对个人,所以国土资源局没有针对丰安选矿厂的附着物清点表或费用清单。邢某某认为除了丰安村委提供的选矿厂附着物清点表外,所列项目还有电力线、光盘、球磨机、95千瓦电机磁选机、碎石机、输送带等12项内容,并提供了清单,对邢某某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丰安选矿厂附着物未清点部分12项,张宝莲认为这些不属拆迁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内。对此调查笔录,本院于2005年9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邢某某对调查笔录的内容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邢某某主张选矿厂全部投资款65万元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安阳市郊冶金选矿厂资产概况简介,其中1—5项计投资总额62.44万元。庭审中邢某某承认第一项电力设施投资16万元不是自己投资的。第三项中厂房、磅房(3.2万元)不是自己投资的。第四项机井(1.5万元)、泵房(5000元)不是自己投资的,第五项地磅及地磅扶助设施(4.5万元)不是自己投资的。

本院对邢某某提供的安阳市龙安区丰安选矿厂附着物未清点部分12项认为,从所列12项可以看出,这些项目不属于拆迁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选矿厂地上附着物属于邢某某的拆迁补偿为多少。丰安村委会根据安阳市龙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针对丰安村的107国道郊区段改线工程拆迁费用测算表,制作了丰安选矿厂附着物清点表,并根据邢某某投资的固定资产项目及国家确定的补偿标准状况计算出属于邢某某的补偿款为x.1元,是客观的。邢某某认为还有未清点的12个项目,也应该补偿,但从其提供的清单看,这些项目均可以移走,不属于地面附着物,不属于拆迁文件规定的补偿范围。丰安村委会通知邢某某领取属于他的部分,邢某某未予领取,丰安村委会、索某乙无侵占其补偿款的故意及行为,邢某某上诉称丰安村委会、索某乙侵占其70万元补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赔偿机器设备损失65万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邢某某在2001年拆迁之后就已知道选矿厂机器设备应搬迁的情况,作为机器设备的所有人却不对自己的财产采取妥善保管措施,致机器设备损毁是其未尽所有人管理义务所致,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并无为其保管机器设备的义务,邢某某上诉请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无法律依据。且邢某某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一个选矿厂的资产概况简介,此简介是单方制作,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又不予认可,因而不能作定案依据。即使是这个简介所列的项目中,邢某某也已承认,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厂房、磅房、第四项中的机器、泵房、第五项不是自己投资的。综上,邢某某请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6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邢某某要求丰安村委会、索某乙共同赔偿利润损失100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邢某某租赁丰安村的土地办选矿厂,在107国道改线时,选矿厂要拆迁,除非租赁合同有约定,否则出租人没有为租赁人易地安置的义务。所以邢某某诉请丰安村委会、索某乙赔偿其未及时易地安置利润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仍然是单方制作的选矿厂的资产概况简介,该简介不能作为认定利润的依据。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丰安村委会认为该纠纷并非丰安村委会和索某乙不给邢某某拆迁补偿金而形成,且邢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律师费又非诉讼中的必要开支,不应支持,其理由适当。邢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邢某某负担。

邢某某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对申请人的选矿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赔偿相关损失,申请人是社会上的一个弱者,拆迁我厂我该看到的看不到,该知道的不知道。所以,申请法院到交通局、土地局、西郊财政所、安阳市检察院反贪局调取107国道改线拆迁选矿厂时原始的附着物清点表、国家关于拆迁补偿的文件、补偿标准、选矿厂应当补偿多少款等有关原始材料。

丰安村委会和索某乙的答辩理由与一、二审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到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调查,查明:1、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1年7月18日给丰安村委会的补偿款是x.38元。该笔补偿款中关于补偿款的明细表(即附着物清点表)该局未予提供。该笔补偿款中包含选矿厂的款项是多少不详。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x.1元,是第二期补偿款中选矿厂应得的款项。

2、安阳市龙安区国土局于2002年6月26日给丰安村委的第二期补偿款是x.62元。该款所附的明细表中,涉及选矿厂的款项是x.2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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