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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被控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黄某炎,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岑某乙(绰号阿X、大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曾因抢夺于2000年7月15日被梧州市公安局决定收容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回家。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某市看守所。

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岑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某炎、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与陈某丁(另案处理)为获得吸毒资金,由岑某乙伙同梁某丙或陈某丁驾乘摩托车,以一人负责驾驶摩托车,另一人负责抢包的方式,分别在岑某市区义州大道、南北大道、城中路等地多次抢走他人手提包。具体事实是:

(1)2009年2月15日22时许,在市X路德州汉堡附近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覃某戊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小灵通1台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2009年2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在市南北大道康奈皮鞋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覃某己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

(3)2009年2月23日23时40分左右,在市汽车总站岑某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黄某庚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元以及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4)2009年2月24日23时30分左右,在市义州大道煲之林凉茶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卢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以及流行阁会员卡等物品。

(5)2009年2月26日22时40分左右,在市义州大道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雷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1台以及童星书屋会员卡等物品。

(6)2009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在市政府旁边的花店门前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黄某辛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7)2009年2月28日20时许,在市X路东升美食广场门前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郭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机2台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

(8)2009年2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在市X路小广场至市X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梁某壬的手提包1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锁匙等物品。

(9)2009年3月3日19时10分左右,在市X路新兴市X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聂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10)2009年3月3日21时许,在市义州大道东升路口附近,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梁某癸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11)2009年3月3日21时12分左右,在市大广场入口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岑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U盘4只以及身份证、书刊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U盘4只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12)2009年3月4日19时20分左右,在市大广场舞台后面国酒茅台专卖店前面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潘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80元、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锁匙等物品。在抢包过程中,潘某某被拉倒在地上致使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潘某某受伤后,即到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7284.54元。出院建议:①定期复诊;②左腕颈三角巾固定两个月;③术后一年拆除左锁骨骨折固定。

(13)2009年3月4日22时15分左右,在市丽景湾住宅区后门附近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杜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14)2009年3月4日22时30分左右,在市大广场舞台前(广场内),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李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身份证、大润发会员卡以及锁匙等物品。

(15)2009年3月5日18时30分左右,在市玉梧大道国税局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谭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

(16)2009年3月6日17时许,在市X路妃格香茶庄门前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欧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

(17)2009年3月6日19时10分左右,在市X街道转弯处,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刘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

(18)2009年3月6日19时40分左右,在市X路英祥商行门前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黄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

(19)2009年3月7日17时许,在市汽车总站出车口处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李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1台以及驾驶证等物品。

(20)2009年3月7日19时许,在市X路旧水电局门前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张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联想牌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U盘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以及U盘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1)2009年3月10日17时许,在市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巷X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龙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手机1台以及大森林会员卡等物品。

(22)2009年3月12日18时40分左右,在市玉梧大道土产公司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冼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港币1000元、手机2台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3)2009年3月13日0时许,在市解放大道安踏专卖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刘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小灵通1台、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

(24)2009年3月14日20时许,在市X路城中派出所对面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梁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电话簿等物品。

(25)2009年3月15日18时50分左右,在市江滨大酒店与小广场之间的通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冯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手机1台以及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6)2009年3月17日18时许,在市义州大道好邻居商店门前的人行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岑某乙出手抢走陈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73元的小灵通1台以及流行阁会员卡、锁匙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小灵通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27)2009年2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在市X路金嘉喜饼屋门前的街道上,由梁某丙驾驶摩托车、陈某丁出手抢走覃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以及驾驶证、锁匙等物品。

(28)2009年2月20日22时30分左右,在市义州大道建设银行对面的人行道上,岑某乙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抢走傅某某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

2009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驾驶摩托车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身上及住处搜获被害人被抢走的手机、小灵通各1台、U盘6只以及身份证、锁匙等物品。经鉴定,搜获被害人被抢走的手机、小灵通各1台、U盘6只共价值人民币868元。所抢得的现金由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购买毒品吸食花光,所抢得的大部分手机、小灵通由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以每台150元向贩毒人员换取毒品吸食。

综上所述,被告人岑某乙参与抢夺28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港币1000元;被告人梁某丙参与抢夺2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港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被害人被抢的部分物品(均系照片)、书证岑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2000]梧公少收教字第X号少年收容教养决定书、(2003)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岑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被害人覃某戊、覃某己、黄某庚、卢某某、雷某某、黄某辛、郭某某、梁某壬、聂某某、梁某癸、岑某某、潘某某、杜某某、李某某、谭某某、欧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张某、龙某某、冼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冯某某、陈某某、覃某某、傅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诉请在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7284.54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在玉林医院检查费用200元,因其只提供门诊收费收据,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12天+60天)=2761.05元。护理费应为x元÷365天×12天=460.18元。住院伙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12天=480元。诉请交通费2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诉请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可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请的手机损失费1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两被告人供述所抢得的手机以每台150元向贩毒人员换取毒品吸食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综上,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x.77元(其中医疗费7284.54元,误工费2761.05元,护理费4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现金180元,手机损失费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分别量刑。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主观上出于抢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抢夺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均是抢夺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起主要、积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对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岑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一年内又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提出的合理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及举证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梁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7元(其中医疗费7284.54元,误工费2761.05元,护理费4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现金180元,手机损失费1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岑某乙、梁某丙退赔其他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设

审判员李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昌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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