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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税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5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去河南游玩为由将河北省深泽县X镇X村的被害人袁X骗至清丰县X乡X村被告人税某某住处。后董某某、税某某以介绍对象为由,将袁X化名杜X,以税某某干女儿身份将袁X卖给清丰县X乡X村民张X敬为妻,收取见面礼、彩礼共计x元。其中1800元见面礼被袁X、董某某挥霍,两个媒人各分得1000元,余款二被告人各分得6000元。2007年5月1日袁X被清丰县公安局解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在石家庄的一个迪厅认识的袁X,我把袁X带到了西志节村。我通过媒人周X枝、孔X姣把袁X嫁给了报录村的张X敬,出嫁时她家人不知道,我和税某某也没有给她家人说,因为她家人肯定不会同意。我和袁X花了张X敬给的1800元见面礼,没法退给张X敬,我就让袁X化名杜X出嫁到报录村,凑够钱后将她赎回来。我又收了张X敬x元彩礼,其中给了媒人2000元,我和税某某各分得了6000元,袁X不知道这个事。我分钱后回石家庄了,我把分得的6000元花了,袁X出嫁后我也没有再见过她,她还不了人家彩礼钱肯定走不了,她咋办我就不管了。

2、被告人税某某供述:袁X是董某某领来的,我和董某某将袁X嫁给报录村的张X敬了,也没有和袁X家人联系过,她家人也不知道袁X结婚的事,袁X被公安局解救后,我被逼退给了男方7000元钱。袁X不知道我收的x元彩礼,我也没分给她。其供述收取彩礼及分钱情节与董某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袁X陈述:我被一个叫董某某的女人骗到阳邵乡X村的张X敬做妻子,我在报录村挨打骂,没有自由,2010年4月28日下午我偷着用别人的手机给我叔叔发了一条短信,说我被骗了,让他们救我回去。我在石家庄迪厅认识的董某某,她说带我到河南找工作,我说不在河南找工作,她又说带我去河南玩一圈,我和她到了西志节村她丈夫孔X彦家,到了后就有一些人来看我,我也不知道咋回事。后来董某某问我是否想要手机我说想要,但是没钱,董某某就给我买了一部手机和两件褂子,当天晚上董某某带我到村东买东西时我的手机被抢走了,董某某说买手机的钱是报录村的一家给我的订婚钱,没法还报录村的钱,她就让我先到报录村给人家做媳妇,她回头拿钱来赎我,过了几天董某某一直也没来。我和张X敬是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结的婚,我听张X敬的姐姐说我是他们家拿x元买来的。

4、证人袁X辉证言:2007年4月五六号我弟弟接到我女儿袁X的电话,袁X说被骗了,让我们去救她。4月28日下午我弟弟接到袁X的短信,说被骗到濮阳了,让我们去解救她。

5、证人孔X彦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其妻董某某将袁X领到其家,后通过周X枝、孔X姣将袁X嫁到了报录村。

6、证人张X敬证言:2007年我从西志节村娶了一个叫寒寒的媳妇,嫁到我家后说她本名叫袁X,寒寒是董某某给她起的名,是董某某让她嫁给我的,她说不想和我生活,袁X在我家住了一个多月,没有出过村,我和她一直在家了。我没见过她父母。

7、证人张X亮、聂X英证言:2007年正月二十六日我儿子张X敬通过媒人周X枝、孔X姣娶的袁X,结婚之前她说她叫杜思寒,董某某收了x元的彩礼钱,我们还给了1800元的见面礼。从税某某家迎娶的袁X,袁X的父母没有参加婚礼,也不清楚袁X的身份。

8、证人孔X姣、周X枝证言,均证实董某某请其给袁X说媒,后将袁X介绍给张X敬为妻,张X敬付给袁x元见面礼,后来董某某又收取了x元彩礼钱,当场给其二人各1000元。

9、证人岳X花、李X粉、张X云证言,均证实相亲时张X敬给付袁X见面礼1800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深泽县。

12、张X敬与袁X拍摄的结婚相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袁X拐骗至清丰后,伙同被告人税某某将其出卖并获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以拐卖妇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税某某均上诉称未拐卖被害人袁X,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上诉人董某某、税某某均上诉称未拐卖被害人袁X,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某将被害人袁X骗至清丰后伙同上诉人税某某将其出卖并获利的事实有上诉人董某某、税某某供述与被害人袁X的陈述相印证,另有证人袁X辉、张X敬、孔X姣、周X枝等人证言及结婚相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董某某、税某某上诉称未拐卖被害人袁X,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将被害人袁X拐骗至清丰后,伙同上诉人税某某将其出卖并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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