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还多次使用暴力伤害原告,原告无奈从2008年初寄居娘家,原告已无法同被告一起生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四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1套(一、二、四组合)、梳妆台1个、挂衣架1个、盆架1个、镀锌椅子2把、皮箱1个、铜盆1个、“海信”牌29寸彩电1台、双缸洗衣机1台、“美的”牌饮水机1台、“三星”牌1.5P分体空调1台、“海信”牌影碟机1台、被子12条、单子10条、太空被3个、毛毯1个、2克铂金戒指1枚、4克金佛1个和“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1辆;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木床1张、低三组合厅柜1套、木制沙发1套(一大两小)、冰柜1台、三件套床罩1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天线锅1个、电扇1台、吹风机1个、电饭锅1个、“联想”牌手机1部和“三星”牌手机1部。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后债权只有转让饭店款x元这一笔,不知道被告收回没有;原、被告婚后债务包括欠赵某娜5000元和贷款x元,但贷款已于2008年6月份还清。此外,双方是从2008年农历3月份开始分居的;婚后原告之母还给原告买了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现在原告娘家。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婚后财产和存款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所讲的双方感情状况、婚前财产情况和婚后债权债务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只有皮箱1个、挂衣架1个和被子2条,原告清单上的其他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被告的财产;原告清单上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除冰柜1个和木制沙发1套是被告之父的财产外,都是被告的财产;2008年12月份被告家中被盗,在此之前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现在家中财产只剩下高四组合柜1套、低三组合厅柜1套、双人木床1张、被子3条和布艺沙发1套,当时没有报案。原、被告婚后债权包括3000元转让费;原、被告婚后债务包括借被告姐姐李某焕6000元、贷款x元、欠展锁800元、欠被告表弟郭帅工资1400元和欠城关乡包庄一个人的工资300元,借款用途是开饭店。原告所讲分居情况不属实,原告从2008年初在其娘家居住属实,但被告在城里开饭店,原告还经常去帮忙,原告也经常回被告家,原告在娘家住是因为体质弱,需去娘家休息。另外,原告庭审中所讲的电动自行车是原、被告一起去买的,是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车在原告娘家属实。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略)官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证据3、赵某娜证明及赵某某给赵某娜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婚后共同债务情况;证据4、证人张学智、刘存福证明及张学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是原告的陪嫁物品,只是开具发票时写成了被告的名字。原告方证人张XX到时庭接受了质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原、被告没有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属实,但原告也经常回被告家;对证据3有异议,称被告不知道此事;对证据4有异议,称证明均不属实,摩托车是被告出钱买的。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证据1、票号为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报税联各一份,用以证明“铃木”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是被告所买;证据2、2008年11月4日、2009年3月30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的贷款x元至今未还;证据3、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被告和其父亲去原告家叫原告回家时遭受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当时城郊派出所出警做了调查;证据4、2008年6月26日李某勤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饭店转让费为x元,当时只付了7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付;证据5、2006年5月2日海信售后服务单一份,用以证明电视机和洗衣机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称被告确实是去叫原告了,但原告及其亲属没有打被告,同时被告陈述也证明了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称当初协商的转让费是x元,协商时原告也在场,后来到底转让了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如果被告认为只转让了x元,被告应当为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称这些是原告婚前买的,只是写成了被告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相处不和谐、被告多次使用暴力伤害原告、双方从2008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共同生活达3年多,已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若能珍惜夫妻缘份,为家庭和睦着想,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婚后双方相处不和谐、被告多次使用暴力伤害原告、双方从2008年农历3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因其仅提供(略)官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所陈述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Ο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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