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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建堂,河南旺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州大道贾鲁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七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七建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堂,被上诉人强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强远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强远公司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河南广汇星城项目会所及地下室”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约定商品砼价格按市建委月发布价格下浮19%计算,同时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强远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需方供应商品砼4607.96立方米,价值x.14元。合同执行期间,需方隐瞒公司将破产重组的事实,只支付强远公司价款x元。2007年5月31日前,强远公司一直在向“河南广汇星城项目会所及地下室”工程提供商品砼;2007年5月10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管理组召开会议,就在建、质保期内工程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为:1、对在建、质保期内工程的风险责任问题,监管组无力承担。2、对在建、质保期内工程逐一过问合同责任界定问题,由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七建签订接转协议,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一并转到河南七建,工程涉及的债权债务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该会议纪要告知了河南七建,河南七建自认对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在建、质保期内的部分工程签订了接转协议。强远公司将河南七建起诉至法院,要求河南七建向其支付剩余砼款x.14元及滞纳金x.4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强远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所签《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得到了实际履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虽在合同履行中破产,但会议纪要已将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义务、风险责任一并转到了河南七建,河南七建已自认对会议纪要进行了部分履行,因此其关于会议纪要对其没有效力的辩解不能成立;强远公司关于要求河南七建按其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强远公司关于由河南七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其不能提供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强远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14元;2、驳回强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强远公司负担5000元,河南七建负担x元。

河南七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河南七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本案中河南七建与强远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2、河南七建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继承关系,也不是同一企业,强远公司对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应当向破产时的清算组织申报,而不应向河南七建主张权利。3、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监管组的会议纪要对河南七建无约束力。河南七建无派员参加会议,张新保、高彦军二人是监管组聘请熟悉破产企业情况的原工作人员,不代表河南七建,河南七建也没有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综上,强远公司应当依法向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清算组主张权利,而不应向河南七建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强远公司起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强远公司承担。

强远公司答辩称:一、强远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所签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得到了实际履行。虽然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破产,但会议纪要已将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一并转到河南七建,而河南七建已自认对会议纪要进行了部分履行。因此,强远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二、一审判决河南七建承担还款责任,不是看其是否与强远公司有合同关系,或是否为同一企业,而是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综上,作为已经得到履行的会议纪要对河南七建具有约束力,河南七建是本案适格被告,河南七建应当向强远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河南七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强远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中约定工程工期为140天。2、2007年5月22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法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申请人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3、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备注显示,原企业名称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4、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破产重组预案第四条第(一)项为:“在公司申请破产时,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入股组建‘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为:“根据建设主管部门对改制企业可以承接原企业资质的规定及资质动态管理的要求,重组后公司承接原公司的各项资质。原公司各项资质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由重组后公司按评估价购买,资质出让收益用于职工安置”。第(四)项为:“为保持生产经营的连续性,公司破产时,在建筑施工合同的有效期内,本着‘谁管理,谁负责,谁负责’的原则,原公司已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项目,由重组后的公司负责接收管理”。

本院认为:强远公司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合法有效,强远公司已按约供应了商品砼,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2007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宣告破产时,该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涉及的工程为在建工程项目,按照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破产重组预案的精神,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重组后的公司,即河南七建接收。2007年5月10日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企业管理组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由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七建签订接转协议,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质保期内工程合同权利和义务、风险责任一并转到河南七建。新成立的河南七建属国有企业的破产重组,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并非没有关联,而是承继了后者的建筑资质,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虽然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七建就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签订接转协议,但河南七建承担该责任更符合公平正义,更有利于社会之和谐。综上,河南七建认为其与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同一企业,没有继承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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