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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程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蹇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出生时间及职业不详,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汉族,出生时间不详,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出生时间不详,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出生时间不详,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土家族,出生时间不详,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出生时间不详,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出生时间不详,城镇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女,汉族,出生时间不详,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佳鑫物业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女,其余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蹇某某,男,其余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女,其余不详。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程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蹇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李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一审漏列当事人,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向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界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丈夫吴龙初(已故)、被告程某某共同出资,于2000年6月26日以原告黄某某个人名义和彭水城镇统建总公司签定《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取得彭水县X镇河堡立交桥下x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00年7月以原告黄某某的个人名义办理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彭水县房管局于2005年将该房产证吊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夫吴龙初、被告程某某将该房投资改建用以经营餐饮业,字号为“长天火锅城”。2002年4月3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长天火锅城”产权系原告黄某某和被告梁某某、程某某共同所有。

2002年10月26日,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与其他10名被告的代表人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签订《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将属于自己在长天火锅城拥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10人,转让协议载明:1、长天火锅城经共同议价为44万元;2、扣除当初欠彭水统建总公司房屋转让款20万元后,剩余价值为24万元;3、黄某某、梁某某、程某某三人的原始投入股金和物资折价为:梁某某投入现金x.42元,程某某投入现金及物资折价x元,黄某某投入现金x.05元,合计投入x.42元(应为x.47元),增值部分为x元;4、梁某某、程某某自愿将其拥有的份额转让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10人;……8、增值部分x元由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付某梁某某,再由梁某某与黄某某、程某某协商处理。2002年11月29日,被告梁某某、程某某又与其他10名被告的代表蔡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股权转让费已全额支付,黄某某放弃优先购买权,《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自即日生效。2003年,原告黄某某在彭水县城另行开办经营“山里人”、“彭水人家”火锅店,2004年还在彭水康宏公司承包了土建工程。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0年6月26日,原告与彭水城镇统建开发总公司签定《转让协议》,以30万的价格受让取得彭水县X镇河堡立交桥下320m2的房屋所有权,于2000年7月办理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办证手续不完善,2005年被彭水县地房局吊销该房产证,现待办)。2001年,原告与合伙人梁某某、程某某对长天火锅城的产权发生纠纷,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长天火锅城产权属原告与合伙人梁某某、程某某共同所有。2002年10月,被告梁某某、程某某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签定“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将长天火锅城及室内外的设备和一切动产予以转让。现长天火锅城场地及设备均由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占有经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置属于原告的财产,严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以及原告对共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定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梁某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财产,其转让协议有效。转让过程某,曾多次与原告商量,叫原告买股权,但原告不愿意购买。因此,被告梁某某没有侵犯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辩称:根据(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长天火锅城的财产(房屋、设备和动产)属于原告黄某某、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三人按份共有。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原告黄某某仅享有其出资部分的份额。被告梁某某、程某某只是将属于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10人,原告黄某某的股份至今仍然保留着。原告黄某某曾经多次要求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受让接收其股份,由于原告黄某某的股份已被法院查封,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才不便收购。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未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黄某某在2004年就知道长天火锅城被梁某某、程某某转让给被告付某某、宋某某等10人,如其认为权利遭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因此、原告黄某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蹇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李某丁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各方对长天火锅城当初属于原告黄某某、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三人按份共有的事实无争。本案的争点在于:一是《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是就长天火锅城整体产权转让,还是只就属于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二人的股份进行转让。二是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黄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从《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的内容,证人严某林等人的证言,被告蔡某某等人的陈某分析判断可以确认: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10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指转让范围只是针对属于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二人在长天火锅城中的股份,而非转让长天火锅城整体产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也对此作出相同的规定。因此,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协议转让其所属股份的行为与法并行不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股份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二人转让其股份时,应当通知享有优先购买权人即原告黄某某,在合理期间履行止卖义务。从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看,似乎存在着被告间签订《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原告黄某某履行了通知和止卖义务,原告黄某某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间又才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因无其他旁证,本院对此难以认定。我国法律未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鉴于原告黄某某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提出确认之诉,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通过诉讼主张优先购买权应遵循二年诉讼时效。原告黄某某于2003年至2004年期间在彭水县城经营餐饮业及承包工程,又几次向被告蔡某某和时任彭水城镇统建总公司经理严某林等人就转让事宜进行过交涉,可确定其至迟在2004年底前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下,原告黄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优先购买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某、程某某作为长天火锅城产权的按份共有人,与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10人签订转让协议处分属于自己的股份,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某某虽然对该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间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当属有效。当然,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只在于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被告间在转让行为中损害了原告黄某某其他财产权利,则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黄某某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第六页第二自然段原告黄某某及代理人认为部分和被告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的代理人则表示部分证明其买卖合同是对长天火锅城的整体转让,而原判却确认为只属于对梁某某、程某某二人的股份进行转让错误。一是协议书第一条将长天火锅城作价40万元予以处置,实际为整体处理。二是协议第二条虚构原欠统筹公司的20万元的事实。三是协议第十条约定所签订的合同在各方签字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过户手续后生效,已清楚说明系整体转让。事实上黄某某在长天火锅城的股份达40多万元,梁某某等人低价转让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判故意回避本案转让协议的恶意串通行为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梁某某、程某某等人背着最大股权人黄某某,擅自未经评估低价出售长天火锅城的恶意行为进行了举证质证,而原判却认为是否损害黄某某的其他财产权利不属审理范围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以下错误:一是黄某某的股份是否占三分之二以上的事实没有查清,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处置应当经黄某某同意方为有效。二是本案实质为对长天火锅城的整体转让,超过了梁某某、程某某的权利范围。三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条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另外黄某某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不存在两年期限的法律规定。黄某某一直在为房产的问题进行行政诉讼,应自然中止时效。四、确认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等人转让长城火锅城协议无效的法律依据充分。其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自始无效。

被上诉人梁某某、程某某、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蹇某某、李某丙、严某某、李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黄某某付某了欠彭水统一建设开发实业总公司的购房款3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一是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是否有效;二是黄某某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关于《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以黄某某个人名义办理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河堡立交桥下320㎡房屋(即长天火锅城)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吊销,但本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该房屋属黄某某和梁某某、程某某共同共有,根据各方的出资情况,黄某某、梁某某、程某某是长天火锅城房屋的按份共同产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除双方有约定的以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的,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2002年10月26日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黄某某没有参加,更没有委托他人参加签订协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证据来看亦不能证明黄某某对协议中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各合伙人出资额的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程某某个人的出资已超过了出资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故梁某某、程某某尽管说明仅转让属各自部分,但在没有另一共同房屋产权人黄某某的参与情况下确定房屋转让价值,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次,黄某某、梁某某、程某某在共有的房屋内共同进行经营活动则又构成合伙关系。从《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梁某某、程某某属退伙行为,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为入伙行为,合伙人的退伙应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入伙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合伙人黄某某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入伙得到了黄某某的同意,故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其三,从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可知,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均明知黄某某系长天锅城房屋及经营火锅城的合伙人之一,双方均未在黄某某参与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主观上均具有故意行为;其四,黄某某已付某了欠彭水统一建设开发实业总公司的购房款30万元,该事实已经本院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200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梁某某、程某某在处置合伙债务时扣除该款亦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利益。综上,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无效,原判以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协议系转让梁某某、程某某自己的股份为由,确认该协议有效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黄某某属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人之一,依法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属债仅,但因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自始无效,故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故黄某某对长天火锅城房屋仍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判以诉讼时效为由认定黄某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梁某某、程某某与付某某、宋某某、徐某某等人于2002年10月26日签订的《长天火锅城房屋产权即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梁某某、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梁某某、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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