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杰,现年7周岁。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无法沟通。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同时原告还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婚前隐瞒了该病史。婚后被告曾多次发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2004年被告不知何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毫无音讯,弃原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未尽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5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杰。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已四年有余,期间被告未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杰由原告苗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甄松淼
审判员岳华锋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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