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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王某某、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物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物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柳某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柳某甲、博远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桥头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永照驾驶的豫x号罐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博远物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

被告柳某甲、王某某、博远物流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6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桥头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永照驾驶的豫x号罐车相撞,造成两车、路面、路边风景墙损坏,王某某、豫x号货车乘坐人柳某乙受伤,李永照、卫建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而造成的。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市宁安化学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包某某。该车2009年2月7日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80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了240元停车费、8750元的拖车、施救费及7500元拆检、工时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15元车辆通行费票据及200元加油费票据,称系为处理交通事故,开车来往巩义、孟津所花费用,经本院审查,合理的费用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博远物流,实际车主为柳某甲,王某某系柳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柳某甲承担,由于王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因此,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博远物流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柳某甲赔偿原告包某某x元,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博远物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十四万一千二百零三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濮阳市博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千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元,邮寄费一百元,共计四千四百元,由被告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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