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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李延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华,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源公司处时,车上所拉货物电冰箱突然掉下来,将在路上行走的赵某某砸伤,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外,没有对原告的损失做出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王某某只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其母张某某;3、孙某某在拉货时不在张某某的授权范围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孙某某自己承担;4、原告所诉的标的过高,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孙某某辩称,此事故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因为当时货主已经承认原告所有的损失由其赔偿,并且被告是受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雇佣,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19时30分许,孙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源公司处时,车上拉的货物突然掉下来,将在路上行走的赵某某砸伤,造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而造成的。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巩义市X镇卫生院抢救,花去医疗费95.1元,同日转院至巩义市中医院,并于同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6441.9元,门诊治疗花费395.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治疗。后原告先后在西村卫生院、巩义市中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等治疗花费1849.3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营养费为28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误工费为731.3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575.9元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审查合理的费用为180元。以上费用共计x.8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医疗费。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天,孙某某将出车拉货的情况告知了张某某,但对货物的具体到达地点、是否转运等情况没有告知张某某。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然发生在2009年3月27日,但原告的治疗时间一直持续至2009年12月1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要求,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孙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孙某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某某承担,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x.88(x.88-500)元,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当天,孙某某已经将出车情况告知了张某某,虽然没有详细讲述出车的地点、转运以及其他情况,但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张某某辩称孙某某出车拉货并不在授权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一万零一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五十五元,原告赵某某承担一百四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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