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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涛,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打架、生气。且被告不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11月6日起诉离婚,因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撤诉。2008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只好又一次起诉离婚,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可共同生活。现被告精神失常,是婚后得的病。原告应为被告治病。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无子女。原告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撤诉。2008年10月14日,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9年6月24日,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有疑似精神病症状,有别于常人。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彩礼7000元。被告家人用此款为原、被告购置了家具、家电。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撤诉口头裁定笔录、(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后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的精神状况应有所了解。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外出上班,夫妻聚少离多,双方因夫妻生活产生分歧。且被告可能有精神疾病,现正值被告诊治疾病的关键时期,原告不宜提出与被告离婚。综上,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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