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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赵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1590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并于不久同居生活,1992年6月16日,原告生育长女赵某丹;1993年6月21日,原告生育次女赵某霞;1995年2月24日,原告生育三女赵某萍。1995年9月,原、被告在原新郑市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4月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赵某丹、赵某霞、赵某萍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2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以其生活苦难、无力抚养子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长女赵某丹、三女赵某萍变更由被告抚养,赵某霞由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长女赵某丹、三女赵某萍原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现变更为由被告赵某某抚养,长女及三女的抚养费被告赵某某自愿单独承担。次女赵某霞仍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陈某某自愿单独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宝宪

二ΟΟ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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