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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韩XX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九公里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只应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许,韩XX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九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违章掉头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韩XX及摩托车乘坐人崔XX、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2月13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崔XX、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付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518.30元。付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营养费为140元。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的标准,付某某的误工费为365.69元。付某某提供170元交通费票据,经审核合理的费用为80元。以上费用共计2453.99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范凤丽,赵某某系借用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韩XX、崔XX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韩XX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放射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3160.59元,护理费1825元,交通费185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损269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崔XX的损失为:医疗费4485.93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1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崔XX、韩XX、付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4925.93元(4485.93+220+220)、x.56元(x.56+50+310+310)和1798.3元(1518.3+140+140),上述费用共计x.79元。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1780元、x.59元(8908+1825+185+3160.59+2000)和655.69元(365.69+210+80),上述费用共计x.28元。

综上,崔XX、韩XX、付某某三赔偿权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未超出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x元限额,付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即赔偿付某某655.69元;三赔偿权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费用超出了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x元限额,依照赔偿权利人按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的原则,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付某某933.71元(1798.3÷x.79×x)。

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韩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遵守注意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者对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赵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韩XX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付某某造成的损失,扣除永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589.40元(655.69+933.71),赵某某应承担其余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赵某某赔偿付某某605.21元[(2453.99-1589.40)×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管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四角;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六百零五元二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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