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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不归,现夫妻双方感情已不存在,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依法分割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从而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2001年11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亦多方寻找,杳无音讯。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巩义市X镇X村后沟X号的平房1间、沙发1套,木柜1个;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双方矛盾升级,夫妻感情恶化,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双方长期不能共同生活,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子张帅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位于巩义市X镇X村后沟四十六号的平房一间、沙发一套、木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贺金涛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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