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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与王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再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

住所地:(略)川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上海成信集团医疗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彦,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住(略),系王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6)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万元(含06年(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已支付王某某的3万元整),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双方永无纠葛。

二、一审诉讼费7355元,执行费4465元,共计x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7355元,由(略)川汇区妇幼保健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玉衡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有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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