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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白某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柴某某,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丰普到庭参加诉讼。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7时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三新服装城处时,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3、已支付过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7时许,白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华路三新服装城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3月31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张某某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造成的。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57天,花去挂号费3.5元,医疗费x.85元。住院期间张某某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营养费为570元。以上费用共计x.35元。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贾胜利,挂靠在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贾胜利将该车以70元/白某出租给白某某使用,白某某系该车的承租人。

另查明:张某某提供张XX的工资证明一份和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白某某对此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出租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白某某足额缴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白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没有过街X路,二者对于此次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白某某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张某某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对于因此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白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某x.88元(x.35×80%-1000),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提供张XX的工资证明一份和未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XX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由于张某某的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张某某可以待手术之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一万零四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八百二十元,原告张某某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王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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