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岁。
原告李某乙,男,14岁。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43岁,系两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丙,男,41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给付两原告抚养费各1500元,合计3000元。2007年至2009年三年抚养费至今未某,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x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调查李某甲笔录一份;
4、调查李某乙笔录一份。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邹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原为夫妻关系,2004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李某甲,长子李某乙随邹某某一起生活,李某丙每年支付两个孩子抚育费合计3000元,每年农历正月初十付款1500元,农历七月初十付款1500元,支付到孩子十八周岁止;如孩子不满十八周岁辍学打工,即停止支付抚育费。2004年至2006年两年抚养费已按协议约定付齐,自2007年起至今抚养费未某。李某甲于2004年秋辍学,李某乙于2007年辍学。
本院认为,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对婚生未某年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管理之义务,原告依据其父母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李某甲于2004年秋辍学,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七年满十六周岁,已具备劳动能力,被告依约于2007年开始停止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告李某乙虽于2007年辍学,但至今未某十六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故被告依法仍应继续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给付原告李某乙2007年至2009年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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