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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木耳镇畜牧兽医站与颜某甲、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8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木耳兽医站),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X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甲,男,1959年10月20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颜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颜某甲。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基础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木耳兽医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木耳兽医站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将工程交给李某组织施工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致使颜某甲进入施工现场摔伤,木耳兽医站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木耳兽医站与李某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伤亡事故由李某承担责任,但该约定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木耳兽医站免责的理由。李某与木耳兽医站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双方是雇主和雇工的关系,李某在施工中造成的后果应当由雇主木耳兽医站承担。李某在施工中虽未按合同约定设置安全标志,但当颜某甲第一次进入施工现场时,就对其进行了制止,并告之其危险性,应视为已尽了安全防范义务,故李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颜某甲作为成年人,在其第一次进入施工现场时已被李某制止,明知正在拆除的房屋具有危险性而再次进入施工现场,颜某甲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可以减轻木耳兽医站的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原告颜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略).16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赔偿(略).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原告颜某甲的其他损失自行负责。三、驳回原告颜某甲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共计979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4895元(原告起诉时已预交226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负担489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宣判后,木耳兽医站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该站与李某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拆除房屋的风险责任应由李某承担;颜某甲在明知房屋正在拆除具有危险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现场,造成安全事故,其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一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其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本无法确定,不应主张。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木耳兽医站于2002年9月18日与重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修建政府机关办公楼拆迁畜牧兽医站房屋的协议》,双方约定:原木耳兽医站房屋由该站自行处置。2002年9月19日,木耳兽医站与李某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木耳兽医站委托李某拆除原木耳兽医站全部房屋,工程总工资4000元,如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李某负责等条款。李某在合同签订后即安排工人进行房屋拆除工作,至2002年9月29日已将楼上房屋拆除,正在拆除楼面的水泥板。当日下午,颜某甲为购买木耳兽医站拆除的旧水泥板,进入正在拆除的楼上施工现场。经李某劝告其楼上施工危险,要买旧水泥板应找木耳兽医站的职工,颜某甲即下楼去了。经过10多分钟后,颜某甲再次上楼查看旧水泥板时,一块旧水泥板发生断裂,致颜某甲从3米多高的楼上坠落受伤。颜某甲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T12、L1骨折伴截瘫,需轮椅车助行。颜某甲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略).16元。颜某甲的伤经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03年7月27日鉴定为,颜某甲的损伤程度属I级伤残。颜某甲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略).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交通费451元、鉴定费330元、受伤至定残前的误工费4336元及护理费433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护理费(略)元、残疾用具费1219元)共计(略).16元。

本院认为,木耳兽医站与李某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但是,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即:如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一切责任由李某负责,木耳兽医站不负任何责任的约定,是木耳兽医站将其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全部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李某承担,该条款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颜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拆除房屋现场且不听劝阻,在其再次进入拆除现场而造成损害后果,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判决认定其承担本案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恰当。其余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应当由木耳兽医站、李某承担。木耳兽医站作为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对李某加以指导和监督,但木耳兽医站对此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造成本案安全事故即颜某甲的损伤后果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本案百分之五十中的七成责任;李某作为拆除房屋的施工人,应当在拆除现场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李某虽对颜某甲第一次进入拆除现场进行了劝阻,但未从根本上采取安全措施,故对造成本案安全事故即颜某甲的损伤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本案百分之五十中的三成责任。原判决对《房屋拆除合同》的性质上认定有误且划分本案的责任部分不当,应予纠正。颜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一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在原审审理中已经质证,木耳兽医站没有提出颜某甲一级伤残依据不足方面的证据,故木耳兽医站上诉称颜某甲一级伤残依据不足的理由不予采信。颜某甲定残后,因属一级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原判决主张颜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木耳兽医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不能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民初字第

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颜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略).16元,由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李某连带赔偿颜某甲(略).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上述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李某连带赔偿

颜某甲的(略).08元损失,由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承担(略).66元,李某承担(略).42元。

一审受理费7530元,其他诉讼费2260元,合计9790元,由

颜某甲负担4895元,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负担3426.50元,李某负担1468.50元(除颜某甲已向一审法院预交2260元外,本判决生效后,均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受理费7530元,其他诉讼费1130元,合计8660元,由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负担6062元,李某负担2598元(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已向本院预交,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重庆市X区X镇畜牧兽医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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