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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郑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卢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成年。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用于建造厂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土地四亩,每亩每年租金3400元,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x元,同年11月,原告接到政府通知此地为耕地,不能私自改变土地用途。2008年12月1日,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所建造的加工厂,原告才知道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6852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庭审中提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卢某某转让四亩土地的使用权,每亩租金3400元,租期20年。此期间,租金不变,原告卢某某可随意支配,被告郑某某不得干涉,如遇拆迁,地面附属物归原告卢某某所有。

2008年3月28日,被告郑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x元整。同日,被告将本案所涉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建造厂房。

2008年12月1日,原告所建厂房被相关行政部门拆除。原告实际上使用租赁的四亩土地的时间为八个月零四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庭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本案现有证据,被告郑某某四亩土地出租给原告卢某某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因涉及本案的协议无效,原告主张协议的解除,本院无须审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卢某某应当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四亩,被告应当返还所收取的租金x元,但原告卢某某实际上已使用该土地八个月零四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租金应为9215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为67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卢某某返还租金6785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卢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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