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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全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罗某某就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X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向健康X向发展,致使婚后夫妻感情难以融洽,被告又不肯外出挣钱,致使家庭生活极为困苦。为此,双X经常相骂、打架。因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先后于2006年5月23日、2009年3月16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不能破镜重圆,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龙XX、龙XX由双X各自抚养一个。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4、婚生小孩龙XX、龙XX由双X各自抚养一个,原告给付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关系较好。1998年8月2日,双X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8日,双X生育双胞胎儿子龙X、龙X。婚初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X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X感情没有向健康X向发展,感情仍然不和,双X互不往来,分居生活。现双X夫妻感情破裂,以致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双X无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X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双X婚生小孩龙X由龙某某抚养,龙X由罗某某抚养,两个小孩暂随被告龙某某生活,原告罗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2010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1000元,从2010年3月份以后,原告罗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存于被告龙某某的银行帐户;

三、原告罗某某给付被告龙某某3500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罗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X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骆军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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