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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X,绰号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岑溪市X镇一个绰号叫“亚标”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再贩卖给吸毒人员。2009年12月12日至15日间,被告人杨某甲在岑溪市X镇西宁社区牛田社旁边,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丙3次、杨某乙1次,每次1小包净重0.08克,每小包卖50元。同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上述地点,欲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杨某甲身上搜获共净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3小包、手机一台、人民币60元及一次性注射器等物品。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不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丙,只在2009年12月16日贩卖过毒品海洛因1次给杨某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至16日间,被告人杨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移动电话机作为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在岑溪市X镇西宁社区牛田社旁边,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丙、杨某乙共5次,涉案毒品海洛因0.82克。具体事实分别是:

1、2009年12月12日、13日、1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大隆镇西宁社区牛田社旁边,以每日1小包,每小包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丙共3次3小包重0.24克。

2、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大隆镇西宁社区牛田社旁边,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重0.08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乙。

3、2009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大隆镇西宁社区牛田社旁边,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甲身上搜获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13小包、移动电话机1台、毒资人民币60元、一次性注射器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除了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乙的事实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丙3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09年12月15日中午,其用手机与“亚捞”联系好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价格、数量及地点,后在大隆镇西宁社区的一个社庙处,以50元钱向“亚捞”购买1包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同月16日中午,其又与“亚捞”联系好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当其在上述地点拿出100元钱准备向“亚捞”购买毒品海洛因时,公安民警就将其和“亚捞”一起抓获了。

(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其于2009年12月12日、13日、14日,连续3日每日在大隆镇西宁社区牛田社旁边向一名绰号叫“亚捞”男子购买1包毒品海洛因,每包50元重0.08克。其每次购买毒品都是事先打“亚捞”的手机联系好购买的价格、数量及交易地点后,再到约定的地点购买毒品。

2、勘验笔录

杨某甲指认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丙、杨某乙等人的交易地点位于岑溪市X镇西宁社区牛田社旁边。

3、物证、书证

(1)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0.5克毒品海洛因13小包、号码为x的手机1台、人民币60元(均系照片)。

(2)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载明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民警在杨某甲身上搜获13包海洛因嫌疑物0.5克、手机一台、人民币60元,在杨某乙身上搜获了人民币100元,并对搜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

(4)称量记录:从杨某甲手中缴获的13小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经称量,重0.5克。

(5)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杨某甲供述的贩毒人员“亚标”、吸毒人员“恶爷”及揭发有涉嫌贩毒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因无真实姓名及详细住址,无法查找取证。

4、鉴定结论

从杨某甲身上缴获的0.5克毒品嫌疑物13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杨某甲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于2009年12月12日至14日间,在岑溪市X镇X路边的社旁边,连续3日每日向杨某丙贩卖1小包海洛因,每小包重为0.08克价格为50元。15日中午,其又在同一地点、以同一交易方式贩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乙。16日下午2时许,其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被搜获了13小包毒品海洛因、一台手机、贩毒所得的现金60元及一次性注射器等物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其不得贩卖毒品给杨某丙,贩卖毒品给杨某乙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6日。经查,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均证实从杨某甲手上购买了毒品海洛因,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在2009年12月12日、13日、14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丙共3次,在15日中午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乙1次,且双方所讲述的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联系方式均相一致,杨某甲亦对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故对被告人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在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的同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毒资人民币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庞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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