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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北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路。

代表人刘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磅(一般代理),该行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执行人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新邵县X镇X路X号有房地产,即:1、座落在新邵县X镇X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8平方米,证号新国用(2003)字第X-X-X-X号;2、座落在新邵县X镇X路X号的房屋,面积2816.82平方米,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x-x、x-x号。且上述房地产均属本案借款时设定的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新邵县恒通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座落在新邵县X镇X路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x.8平方米,证号新国用(2003)字第X-X-X-X号;房屋面积2816.82平方米,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x-x、x-x号予以查封。并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用其价款清偿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王汉威

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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