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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与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行初字第3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莲行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章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丽水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章某诉被告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02)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原告章某于2002年10月27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出生一个子女,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系多生一胎,第三人系多生二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略)元。

原告章某起诉称,原告原本未曾生育,与董某初婚后,方生育第一胎,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多生一胎”与事实不符,故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表。

被告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答辩称,原告章某于2002年6月19日与第三人董某登记结婚,章某虽系初婚,但其丈夫董某再结婚前已生育两女一子三个孩子,原告夫妇婚后于2002年7月提出再生育申请,经市计生委审查,认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未获批准,故原告章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认定其“系多生一胎”,并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董某的离婚调解书,证明董某在与原告结婚前已生育两女一子的事实。2、原告章某与第三人董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董某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特殊情况生育审批表,证明原告与董某以特殊情况为由曾申请要求生育,但未获批准的事实。4、对原告及第三人董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夫妇多生子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避免计划外生育的事实。5、太平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2001年莲都区统计公报,证明被告系根据统计公布数字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7、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8、立案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告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回证。9、《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释义与适用。

在庭审质辩时,原告章某认为,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取得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其形式符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要求,且取得合法,该证据有效,征收计算方法不属于证据性质,原告异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章某与第三人董某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其时原告系初婚,第三人系再婚,第三人董某再婚前已生育二女一子。因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原告夫妇曾以特殊情况为由向有关部门申请特殊情况生育但未获批准。2002年10月27日,原告章某违反规定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出生一女。被告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经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莲计生征字(2002)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原告及第三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略)元。原告章某不服,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认定原告章某及第三人违反条例生育,女方系多生一胎,男方系多生二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略)元,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在法定幅度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丽水市X区计划生育局(2002)莲计生征字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建伟

审判员李建平

审判员杜建伟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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