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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军,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于2006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3日租用原告的一台挖工机在湖南省浏阳市X镇河口电站建设工地打土方,后通过结算,被告曾某某共拖欠原告挖机租赁费x元,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元及金额为x元的欠据两张。其中金额为x元的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在此欠据上签名为被告曾某某进行担保;另一张金额为x元的欠据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星期。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某总是以其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拒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挖机租赁款x元及其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x元欠款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挖土机租赁费x元,被告曾某某在2009年9月30日前偿还x元,余款x元限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每月月底前按月偿还x元;

二、原告李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永波

二00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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