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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的丈夫刘汉清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黄某某的丈夫刘进群手中购买了旧门一套;2009年4月,原告家将上述所购得的旧木门安装到新砌的牛栏屋上;2009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黄某某声称原告家新砌的牛栏屋大门不是从被告家买的而是从被告家偷的,用锄头将这扇大门及门洞周围的墙体砸烂。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赔理道歉,将被打烂的门、墙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另行购置牛栏门的购买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共计600元,本案的诉讼费50元也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邓某某的丈夫刘汉清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的丈夫刘进群手中买走的那扇旧木门不是被告家的,而是被告的儿子的,被告及其丈夫只有保管的权力,没有出卖的权力,在被告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丈夫将这扇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方应该是无效的;事后被告多次上门找原告及其丈夫,明确表示此门被告不同意卖,并要求原告退门,被告同意退钱,但原告及其丈夫执意不肯,硬是将这扇门安装到其新砌的牛栏屋上,被告没有办法,只得将此门打烂,在争吵过程中,我只讲过原告方偷偷地从被告丈夫手里买了这扇门,并未讲过这扇门是原告方从被告家偷的;纠纷发生后,经乡X村委会干部调解,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方购门款100元并赔偿原告安装费60元,但原告邓某某嫌钱少而不肯接收,因而调解未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赔理道歉并赔偿其损失600元,还要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实属无理,对原告的无理要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7日,原告邓某某之夫刘汉清通过本组村民黄某益做中介人,出资100元从被告黄某某的丈夫刘进群手中购买了旧木门一扇,2009年4月,原告家里新建牛栏屋时将从被告家买到的那扇旧木门作为牛栏门进行了安装;2009年5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黄某某走到原告家,以上述旧木门作价100元卖给原告方被告不知情为由,要求原告方退门,双方因话不投机而发生争吵对骂,被告一气之下用锄头将原告方已安装好的牛栏门砸烂并将门洞周围的墙壁砸坏。2009年5月8日,茶元头乡政府司法所会同涟江村村民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调解的乡、村干部提出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80元的调解意见,因被告黄某某拒绝接受而调解无未果。2009年6月29日,邵阳市北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茶元头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牛栏大门及门洞周围墙体的损失程度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各项损失共计币41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当庭向原告邓某某表示歉意;

二、被告黄某某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300元,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其他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黄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黄某豪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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