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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第三人严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麓峰,男,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北京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严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麓峰、第三人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王某跃、刘平、胡桂兰、陈某安合股开办湖南湘雅康复中心有限公司,因公司购买小汽车需按揭贷款,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购车,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公司所有。2005年9月,该公司出资24.38万元(首付款及上户等费用)以被告名义购买凯迪拉克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湘A•x)。因公司经营不善停办,股东认定该车归原告所有。2006年2月5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停放于自己住处的该车偷偷开回长沙使用至今。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湘A•x凯迪拉克小汽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湘A•x凯迪拉克小汽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原告与该车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严某某述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湘A•x凯迪拉克小汽车等物作质押。2008年12月14日中午,第三人与朋友驾驶A•x凯迪拉克小汽车到邵阳市通程电器城购物时,原告陈某强行将该车钥匙从第三人朋友手中抢走,并将车抢走。故第三人请求:一、依法确认第三人对A•x凯迪拉克小汽车有优先受偿权;二、依法判令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原告陈某某辩称,第三人主张的质权未依法登记,质押合同未生效;第三人要求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授权书》、《清算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经清算原湖南湘雅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股东胡桂兰、王某跃、刘平、陈某安确认A•x凯迪拉克小汽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并授权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

2、《报案经过》一份。拟证明2006年2月5日,原告将A•x凯迪拉克小汽车放于原告位于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X栋X单元X号的住处外,该车被盗,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查明系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私自开回长沙。

3、《汽车销售合同》、《协议》各一份,新车登记证书及费用票据共十四份。拟证明原湖南湘雅康复中心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购买A•x凯迪拉克小汽车,支付了首期金,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并交原告持有该证据原件。

4、《证明》四份。拟证明证人贺许平、曾茨系原湖南湘雅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经手该公司购买A•x凯迪拉克小汽车的资金共计24.38万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汽车销售合同》、首付款收据、销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A•x凯迪拉克小汽车系被告购买,被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

2、《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贷款购买的,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

3、原告的证据3复印件,拟证明的事实与证据1相同。

4、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院其他诉讼文某三份。拟证明的事实与证据2相同。

第三人严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并以湘A•x凯迪拉克小汽车作质押。

经庭审质证,1、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2、被告除对原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外,认为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3、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因为被告占有车辆不还给原告,原告才拒付按揭贷款;对被告的其他证据,认为均系原告持续有的证据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反而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4、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三人的《借款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不持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均系原告证据3的部分复印件,原件为原告持有,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关联性应结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证据3均为原告持续有原件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具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法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5月29日,原告陈某某与王某跃、胡桂兰、刘平、刘建安签订《入股开办“湘雅康复中心”的协议》,设立湖南湘雅康复中心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购买小汽车按揭贷款,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购车,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公司所有。2005年9月,该公司出资24.38万元(首付款及上户等费用),并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向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借款30万元,以被告名义购买凯迪拉克小汽车一辆(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车牌号湘A•x)。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解散,该车由原告占用、使用。2006年2月5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停放于自己住处(位于邵阳市江北大市场X栋X单元X号)的该车偷偷开回长沙。2007年4月12日,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因被告王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后被告王某某按该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2008年10月31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严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被告以湘A•x凯迪拉克小汽车作质押。被告借款后,将该车交第三人占有。2008年12月14日中午,第三人驾驶该车到邵阳市通程电器城购物时,原告强行将该车开走。纠纷发生后,原湖南湘雅康复中心股东王某跃、胡桂兰、刘平、陈某安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和《清算协议书》,确认湘A•x凯迪拉克小汽车归原告所有,并授权原告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所有权确认纠纷。湘A•x凯迪拉克小汽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某某,是湖南湘雅康复中心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借款购买的。但车辆购置后,该公司并未返还以被告名义所借款的本息,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并由被告王某某占用该车,且该公司是否消亡,尚无证据证实,故原告陈某某以湖南湘雅康复中心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及该公司股东确认该车归原告所有为由,要求确认该车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严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为给付之诉,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而与本案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质权确认之诉又系从合同质押合同纠纷。故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2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爱国

审判员刘海浪

审判员刘超臣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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