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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又名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4年8月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雷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雷某某、王某某酒后预谋盗窃,并事先准备一把螺丝刀,三人来到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被告人杜某、雷某某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该院内东北角处的一辆黑色红旗轿车盗走。次日凌晨,被告人杜某、雷某某在销赃途经通许县X乡X路时因出车祸而弃车返回郑州。案发后被盗红旗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证人吕××、韩××、马××证言;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杜某、雷某某、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雷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系累犯的前科情况,同时考虑其构成自首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雷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雷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杜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文琳

审判员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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