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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亚寨”(另案处理)于2010年5月25日至26日间,利用手机、电动车作为联系、交通工具,分别在市区玉梧大道旧岑中路口、市区小广场附近南门路路边、市X路岑溪饭店门口等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叶某某、甘某某共5次,重1.24克。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其参与出售毒品海洛因给高某某、叶某某、甘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只向高某某出售过海洛因1次而不是3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至同月26日间,被告人谢某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从他人手中得到毒品海洛因后,利用移动电话联系,在岑溪市区进行零包毒品贩卖活动。其间,先后4次在岑溪市区玉梧大道旧岑中路口、市区小广场附近南门路路边等处,以零包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售卖给高某某、叶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共4次4小包,净重0.24克。

同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市X路岑溪饭店门口向甘某某售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2小包共重1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移动电话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物证、书证

1、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现金及移动电话等物品。(均系照片)

2、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称量记录:对查获被告人谢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进行称量,净重为1克。

3、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民警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的物品及扣押情况。

4、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对甘某某身体及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5、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对甘某某的尿液检测情况。

6、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情况。

7、岑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3份:“亚寨”(真实姓名莫家友)、陈志孟、林福龙去向不明,无法查找取证;抓获的吸毒人员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另立治安案件处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其经事先与“亚寨”联系后,于2010年5月26日下午6时左右去到岑溪饭店门前,拿出200元钱正想从谢某某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25日,其和谢某某联系好后,在岑溪市小广场的假山附近,以50元的价钱从谢某里购买了1包用红色袋包装的重0.06克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亚寨”和谢某某是合伙贩卖毒品的,其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26日分3次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该两人购买了共3包毒品海洛因,每包净重0.06克。每次都是其事先和“亚寨”电话联系好后,去到市区旧车站旧岑中路口处,在谢某某来到后将毒品交给其,由其给钱谢某某。

三、现场指认笔录

谢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给高某某、叶某某的地点以及在贩卖毒品给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地点进行指认,其中指认了岑溪市玉梧大道旧岑中路口的恒宝灯饰店门口是其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下午、25日22时、26日下午贩卖海洛因给高某某的现场。

四、鉴定结论

民警在谢某某身上缴获重1克的白色粉末,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其是为了赚钱就从2010年5月开始帮“亚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中在2010年5月25日下午、25日晚上、26日下午4点多在岑溪市X路口以每包5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了3次3小包海洛因给高某某;2010年5月25日中午,在小广场的假山旁边贩卖了1包50元的海洛因给叶某某;5月26日下午6点多,在岑溪饭店门口处,拿出两包海洛因想卖给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当时其身上除了携带有毒品外,还有手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200元,钱是其贩卖毒品赚来的,手机是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身上携带的毒品是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的。其贩卖的海洛因中,50元价格的每包重量是0.06克。

上述证据中,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均反映了被告人谢某某在2010年5月25日至26日间曾向高某某售卖过3次海洛因的事实,同时,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述过此事实,故对被告人谢某某曾向高某某售卖过3次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只向高某某售卖过1次毒品海洛因的辩解不予采纳。

其它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售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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