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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甲诉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杨某某、刘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赵国祥之妻。

原告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死者赵国祥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刘某甲诉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被告杨某某、刘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朱某某、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和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650M时,因雾不注意降低车速撞上停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上的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部和从该车上下来的死者赵国祥,致赵国祥死亡,豫x号车的驾驶人刘某乙与乘坐人索占胜、陈某霞、张梦帅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事故处理后,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辩称:刘某乙驾驶肇事车辆造成赵国祥死亡,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和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杨某某,运输公司没有实际侵权。所以原告诉请运输公司赔偿法院应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某辩称:豫x号车是杨某某个人购买,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入有保险,刘某乙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事故责任已确定,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赔偿,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也应由保险人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5万元过高,其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全判给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在京珠高速公路下行x+650M处撞上停在超车道与行车道上的豫x号车左前部及从该车上下来的驾驶员赵国祥,造成双方车损、赵国祥死亡,豫x号车驾驶员刘某乙及乘坐人索占胜、陈某霞、张梦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某乙、赵国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车为驻马店汽运公司名下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

另查明:赵国祥生前系农村户口,安阳市公安局铁西路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显示赵国祥于2007年8月20日在该派出所办理过暂住证,原告提供的死者赵国祥的暂住证显示自2007年8月20日起至2008年8月1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X号院居住。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平均工资为x元。

还查明:赵国祥之母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刘某甲只有赵国祥一个儿子。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刘某乙系杨某某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驻马店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因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赵国祥系农村户口,虽然其提供了在安阳市X路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但该暂住证只能证明其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X号院居住。而赵国祥于2009年9月1日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死者赵国祥在死亡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的情况,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20=x).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3、丧葬费,按在岗职工6个月的工资计算,为x元(x元÷12个月×6个月)。4、尸检费,以票据为准,500元。5、交通及住宿费用,原告要求6000元过高,以相应票据为准,共4800元。6、施救费,以票据为准,共243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国祥之母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其生活费为x元(3044元×5年)。8、车损,以车损鉴定为准,为6870元。以上共计x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元,由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元,减去杨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元,由杨某某承担,驻马店汽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甲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甲人民币x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400元、鉴定费250元,共计6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凯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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