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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苗族,居民。

被告张某某,男,苗族,居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徐某某就与被告张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5年7月4日,被告因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1万元,议定到期未还,承担延迟金,并用房产做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到目前才还利息x元,现尚欠本金11万元,利息x元,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万元,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愿意还款,但请求减少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被告因在本县建材市场搞开发而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个月内的借款利息为x元,若到期未还,每天按120元承付延迟金,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被告用座落在锦和镇街上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嗣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元月、4月、8月共偿还原告x元,2009年11月份被告用预制板抵还x元,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长生欠徐某某款项本息共计x元整(不含张长生已支付的x元),于2010年2月6日前偿还x元;2010年4月30日前偿还x元;如有任意一次未按时全额付清,张长生自愿加付x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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