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代表人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某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与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由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合议庭审查,我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在法定上诉期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我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从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借款2550万元,月息8.55‰,逾期利息12.96‰,天瑞集团对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款2008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万元,利息清至2009年8月31日。
二、被告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09年10月起每月月底最后一天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09年9月起每月仍按8.55‰计付利息,在当月月底最后一天前支付。被告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对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借款2520万元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若两被告连续二个月不能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崖底信用社可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的标的是:(1)本金为本调解书第一条中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2520万元、扣除本调解书生效后偿还的借款本金后的余额;(2)借款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12.96‰计付,但对2008年5月1日后已按8.55‰偿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
四、其它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兴戊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玮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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