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9月30日由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的妻子蔡某乙从娘家回借住屋后,因未将小孩带来,罗某对妻子责问和殴打,并将妻子的衣服用火烧掉。蔡某乙觉得与丈夫的日子没法过便提出离婚,罗某某扬言要将岳父家的房子烧掉,同归于尽。之后,夫妻二人各租乘摩托车回蔡某香的娘家。途经衡阳县X镇X村时,罗某某用9元钱在一加油站购买一可乐瓶汽油准备作案,因被他人识破未果。夫妻二人到岳父蔡某乙家后,蔡某乙为避免不测便去了其外公家躲避。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到蔡某乙家闹事,要求岳父交出妻子蔡某乙并扬言烧屋。2009年9月28日上午,罗某某再次来到岳父蔡某乙家要求其交出妻子蔡某乙。罗某某遭到拒绝后不顾他人劝阻,强行踢门进入蔡某乙家,先将家中的物品丢到外面的小池塘里,然后进入室内,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尔后,被告人罗某某抱着儿子逃离现场。被害人蔡某乙家的三间房子及邻居王某某家的二间房子被烧毁,并殃及王某某家紧邻的另一栋红砖房。被烧毁的房屋及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为5974元;被害人蔡某乙家室内的一千元现金同时被烧。被害人蔡某乙、王某某自愿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乙、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蔡某乙、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烧毁物品的价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罗某某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胡乱编造的,没有放火烧蔡某乙家的房屋,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因婚姻家庭矛盾迁怒于其岳父,为泄愤放火烧毁与其他村民住宅相邻的岳父家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罗某某上诉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胡乱编造的,没有放火烧蔡某乙家的房屋。经查,罗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因夫妻关系紧张妻子离家出走,岳父对其妻子的行为不加阻止,因而对岳父心存怨恨,在双方发生争执矛盾激化时放火焚烧岳父家的房屋,其犯罪动机明确,且其供述的案发期间只有其一人(不包括上诉人二岁的小孩)进入了着火现场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吻合。上诉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放火行为。故上诉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改判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梁晓亮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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