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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荣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焦作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设东路昊华宇航(化二)南门往东100米路北古城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43岁,个体户,现住(略)(老院)第一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老院)第一户。。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原审被告焦作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建行东花坛路东一号楼。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荣某某、张某乙、赵某某、焦作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山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晨运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2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军,被上诉人常某,原审被告荣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山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3日原告常某骑车经新华南街交叉口时,同被告荣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又与原告常某和被告荣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0、11锥体滑脱并骨折,头、面部多发裂伤,多处肋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5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爱人许运胜,小姑许芳两人陪护。住院花费了医疗费x.1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荣某某给付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公安机关委托正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该事故后经交警事故科认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常某负次要责任。三方在公安机关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到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常某进行了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治疗21天,由原告爱人许运胜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5023.57元。被告荣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注册所有人为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某乙。按照出租车管理规定,挂靠在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由张某乙独自经营,被告赵某某是张某乙雇佣司机。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管理服务。豫x车辆投保公司焦作市人保财险公司重点项目业务部。被告荣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是被告荣某某个人所有。投保公司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陪护人许运胜、许芳系焦作市鸿阳贸易公司职工,许运胜月工资1500元,许芳月工资1000元,陪护期间二人停发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以及行人骑乘自行车应当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常某骑车经新华南街交叉口时,同被告荣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又与原告常某和被告荣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某受伤,衣物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常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常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某所驾驶车辆是被告张某乙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赵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乙承当,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晨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是挂靠关系,虽由被告张某乙独自经营,但是被告晨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比例为张某乙责任的20%)。豫x号小客车投保公司为天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但是有义务及时履行保险理赔。豫x号小客车投保公司为焦作市人保财险公司重点项目业务部,不是本案原告起诉的山阳保险公司,被告山阳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没有任何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常某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赵某某、荣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晨运公司应当承当事故损失的35%,被告荣某某应当承当事故损失的35%。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x.68元,药费1205.2元,陪护费4566元(陪护人徐运盛月工资1200元,陪护74天徐芳月工资1000元,陪护53天),误工费2326.85元(共计住院74天,按照河南省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每年计算),营养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交通费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1元(被抚养人徐亮1998年9月生,自事故发生时计算到18岁,共计9年9个月,按照河南省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每年计算,参考原告七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复印费28元,车辆、眼镜及衣服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及照相费2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原告承担30%为x.21元,被告荣某某承担35%为x.91元,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晨运公司承担35%为x.91元。被告荣某某已经给付x元,被告张某乙已经给付x元,减去已支付款项,被告荣某某应当再给付原告x.91元,被告张某乙应当再给付原告x.9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x.68元,药费1205.2元,陪护费4566元,误工费2326.85元,营养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交通费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1元,复印费28元,车辆、眼镜及衣服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及照相费2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的35%为x.91元,减去已经给付的x元,应为x.91元。二、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x.68元,药费1205.2元,陪护费4566元,误工费2326.85元,营养费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元,交通费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1元,复印费28元,车辆、眼镜及衣服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及照相费288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4元的35%为x.91元,其中被告张某乙承担x.53元,减去已经给付的x元,应为x.53元,被告晨运公司承担x.38元。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55元,由原告常某承担796元,由被告荣某某承担929.5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929.5,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各被告给付。

晨运公司上诉称,出租车挂靠在我市是一种强制行为,我公司既无法支配车辆运行,又不享有营运利益,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尽准确。

被上诉人常某辩称,各项费用都有证据和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承担什么责任,2、原审判决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指向是,上诉人不应承担按份责任,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常某质证意见是自己不懂,山阳保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原审被告均无异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张某乙共向公司交了600元管理费,上诉人应在6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常某认为原判正确。原审被告张某乙认为,自己和公司是一家,不应按份承担责任。其他被上诉人均不发表意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不准确。被上诉人常某认为,各项费用都有证据证明,事故造成自己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失。原审被告张某乙无意见,其他原审被告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关于上诉人提供(2005)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张某乙自06年8月份开始向晨运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张某乙是豫x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实际控制、支配并享有营运收益,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行驶证上晨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但其作为豫x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仅是管理,并不能直接控制和支配,也不享有营运收益,其应当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判对各项损失计算不准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该判决第二、三项。

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医疗费、药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车辆、眼镜及衣服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的35%,即x.91元,减去已经给付的x元,应为x.91元。

三、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265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2685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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